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333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家為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4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家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
因發生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竟持球棒任意毀損告訴人之車輛左後照鏡及弄斷雨刷,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危害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暨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毀損犯行時所使用之球棒1支,雖為被告所有,但並未扣案,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該球棒已丟棄等語(見偵卷第24頁),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現仍存在,且該球棒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上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千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4940號被 告 江家為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家為(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4年7月19日17時42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建興北路45巷巷口,因與A02發生行車糾紛,雙方並發生口角,見A02離去後,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其所有之棒球棒(未扣案)砸毀A02所有、停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後照鏡,並以不詳方式弄斷該車後擋風玻璃上之雨刷,致使該車左後照鏡破裂、外殼脫落及雨刷斷裂不堪使用。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江家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A02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照片2張(含受損照片)。(四)巷口監視器檔案光碟1張(同警詢光碟)暨檔案擷圖照片6張。(五)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1張(同警詢光碟)及檔案擷圖照片2張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江家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