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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簡字第 33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333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仲儀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2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翁仲儀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至22行「輸入王麗娟之姓名與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並以A門號作為註冊認證門號,再由翁仲儀將A門號收到之驗證簡訊提供予該集團成員,由該集團成員據以在上開網站以王麗娟名義註冊取得帳號而行使之」之記載,應更正為「輸入A門號作為聯絡號碼,再由翁仲儀將A門號收到之驗證簡訊提供予該集團成員,由該集團成員據以在上開網站以王麗娟名義變更聯絡號碼而行使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準此,如客觀上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主觀上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幫助他人冒名變更「EZWay」會員帳號手機號碼,惟被告客觀上並無實施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本案所為僅係為他人犯罪提供助力之幫助犯,而非正犯。㈡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

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該犯罪集團成員未經被害人王麗娟同意或授權,擅自將本案門號輸入「EZWay」會員帳號申請變更電話號碼之相關欄位,所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應認係偽造準私文書;又該犯罪集團成員復將該電磁紀錄透過網路傳輸至「EZWay易利委」網站,用以表示被害人欲申請變更會員手機號碼之意,核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從屬之正犯即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㈣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係便利、助益本案犯罪集團實施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明被告前於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

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699、2142、2752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次)、8月(2次)、10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次)、8月(2次)、10月確定,嗣上開各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月14日假釋,於109年1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行為樣態、罪質尚有差異,難認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或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揆諸大法官解釋意旨,尚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而係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即提供本

案門號與他人使用,罔顧本案門號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之危險,極有可能遭犯罪集團用以冒名變更會員聯絡電話進行認證,以規避檢警查緝之不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對本案被害人造成損害,更影響關貿網路公司管理會員資料及海關管理進口貨物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因提供本案門號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50至300元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緝卷第30頁),因被告未能確定其報酬為何,依罪疑有利被告之認定,爰認定被告本次獲取報酬為5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樂股 114年度偵緝字第2930號

被 告 翁仲儀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仲儀前因犯三人共犯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2次)、7月(2次)、10月(1次)、7月(2次)、8月(2次)、10月(1次)確定,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驗證碼提供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驗證碼作為偽造準私文書犯罪之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竟仍基於縱該人將該行動電話門號驗證碼用以從事偽造準私文書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約定,以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辦取得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A門號),每次提供驗證碼可得新臺幣(下同)50元至300元不等之報酬。嗣該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於113年2月21日14時22分許,在不詳地點,在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關貿公司)經營之「EZWay易利委」網站,未經王麗娟之同意或授權,輸入王麗娟之姓名與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並以A門號作為註冊認證門號,再由翁仲儀將A門號收到之驗證簡訊提供予該集團成員,由該集團成員據以在上開網站以王麗娟名義註冊取得帳號而行使之;該集團成員再於113年4月11日,以航空運輸方式,將正柳螺柳州螺螄粉10包自大陸地區輸入臺灣,並於同日某時許,在「個案委任書」上偽填王麗娟之個人資料及A門號,以委託不知情之天朗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出具該偽造之個案委任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以王麗娟之名義申報進口貨物1批(報單號碼:CX130N6NE717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申報貨名為KNAPSACKS),足生損害於王麗娟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對於快遞貨物進出口管理之正確性。嗣王麗娟收到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知後向該關聲明遭冒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仲儀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王麗娟提出之聲明書。 被害人王麗娟遭冒用身分在關貿公司上開網站申辦帳號及遭冒用身分偽造及行使個案委任書等事實。 3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提供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進口貨物照片、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個案委任書、聲明書;關貿公司提供之註冊資料;遠傳公司提供之申登人資料。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不同,仍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且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本件被告犯行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