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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簡字第 33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333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祐丞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 年度偵緝字第2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 行有關「行為」後補充「(保護令有效期間自核發時起2 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處刑書之記載(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前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易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11 年11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

審酌被告所犯前案(毀損),與本案罪質、犯罪行為態樣並不相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前後所犯各罪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收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不予加重其刑,而僅將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㈢、爰審酌被告⒈於收受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後,未依該保護令所命禁止對告訴人A02實施家庭暴力,竟以處刑書所載之舉動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有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顯然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所為實屬不該;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並未受有任何刺激;⒋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290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1年易字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A03與A02前為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03前因對A02實施家庭暴力,經臺中地院於112年8月23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95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禁止A03對A02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該保護令已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警員於113年8月22日15時30分許,告知A03裁定內容而為其所知悉。詎A03明知該保護令內容,仍基於違反該保護令之犯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4年5月28日4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街000號3樓住處內,因細故與A02發生糾紛,先對A02辱稱:破麻、幹你娘等語,旋徒手掐住A02之脖子、掌摑A02之臉部,並將A02壓制在床上,以其頭部撞擊A02之鼻子,導致A02受有臉部挫傷、上排牙齒部分斷裂、唇部擦挫傷及雙側脖子挫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A03以此方式對A02實施家庭暴力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之規定。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2於警詢中及被告之父何隆森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大里仁愛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通報表、臺中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95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乙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2年6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謝孟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佳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三、遷出住居所。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當事人注意事項:(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