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334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FITRIA SAGITASARI(中文名:莎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4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FITRIA SAGITASARI(中文名:莎莉) 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向其申辦印尼盾500萬元之貸款」,應補充為「偽造亞娜申請貸款之電磁紀錄,向其申辦印尼盾500萬元之貸款」;及證據「被告莎莉於本院訊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
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家人生病急需用錢,
竟未經告訴人亞娜同意,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偽造告訴人申請貸款的電磁紀錄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印尼借貸公司對於借款客戶管理之正確性,行為實屬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當庭以分期賠償共新臺幣3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明願原諒被告,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本院卷第3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為移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2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部分: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業獲告訴人之原諒,已如上述,堪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芷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