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335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榮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4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之加重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798號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並認被告前案亦犯有竊盜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復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為證,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
⒉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屬同質性之竊盜犯罪類型,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竊取之物更屬類似,且被告於前案受刑期非輕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仍於執行完畢後即再故意犯罪,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執行而記取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就其所為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從而,檢察官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核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
途徑獲取財物,竟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取;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將竊得之物歸還予告訴人,並與告訴人和解成立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3、73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以徒手所為之行竊手段、告訴人失竊之財物價值,以及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待業中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25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手機支架1個,核屬其犯罪所得,並經扣案,然該物業經告訴人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毛妤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家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止股
114年度偵字第54392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798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9月20日5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巷0號旁,見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PHOBAI DAO JAI(中文姓名:道才白、泰國籍)所有裝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上之手機架1個,得手後,即離去。嗣經PHOBAI DAO JAI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通知A01到案說明,其交付竊得之手機架1個予警查扣(已發還),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PHOBAI DAO JAI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PHOBAI DAO JAI於警詢時指證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光碟1片、現場與查扣證物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前案亦犯有竊盜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等情,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事後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雙方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參,請量處適切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江嘉華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