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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簡字第 33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336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秉璋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0○○○○○○○○)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5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含有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及犯罪手段均相似,足認被告經前案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未收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效,可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檢察官聲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應屬有據,尚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以附件所載方式竊取告訴人所有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審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於警詢中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暨其前科素行(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被告竊取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物品名稱及數量 DR.WU杏仁酸淨痘調理精華20ML1瓶 DR.WU玻尿酸保濕精華30ML1瓶【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5116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前因肇事逃逸、竊盜案件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37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4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7月23日18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寶雅文心山西店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商品陳列架上之DR.WU杏仁酸淨痘調理精華20ML 1瓶、DR.WU玻尿酸保濕精華液30ML 1瓶(合計價值新臺幣2,400元),得手後放入自身側背包內,未結帳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賣場員工發覺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林哲因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哲因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失竊商品之條碼、名稱等資料。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374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竊盜部分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育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當事人注意事項:(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