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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簡字第 33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336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武雄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2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武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行「雙證件」更正為「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第10行「2萬多元」更正為「2萬元」,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何武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科,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中亦有竊盜案件,可見前案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尚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竟未思悔改,又為本案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實值非難;復斟酌告訴人吳彩雲所受之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竊得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提款卡,固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然查,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均可掛失後重新申辦,且其等本身均難以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是以,若仍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等物品,僅徒增執行程序之公益資源耗費,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助益,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筠股

114年度偵緝字第2641號被 告 何武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武雄前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2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復因竊盜、偽造印文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於114年1月15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2月28日13時11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福天宮內,徒手竊取吳彩雲放在椅子上的包包(內含雙證件、提款卡及現金約新臺幣2萬多元)後,即行離去。嗣吳彩雲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畫面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彩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何武雄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吳彩雲於警詢時證述稽詳,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246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竊盜部分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育維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