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48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邱明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邱明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原記載「國家安全法第4條」應更正為「國家安全法第5條」;證據部分補充「自白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國登記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李邱明為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之行為時,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原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該法嗣於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97年8月1日施行。其中關於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之處罰,僅條次從該法第54條修正移列至同法第74條,至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部分則未變更,是此項修正自不屬於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該法又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0年12月9日施行,修正後之條文為「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該次修法係因增列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準用外國人禁止入國之規定,爰配合增列後段規定,前段並酌作文字修正,以期明確。此次修正結果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該法末於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3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條文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應適用112年6月28日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論處。
⒉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新舊法條文之內容雖有所修正,然若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即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國家安全法第6條雖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9日施行,惟其僅係刪除第1項未經許可入出境罪之規定,就第2項逃避檢查罪部分未為修正,對被告亦不生有利、不利之問題;而於111年6月8日經修正公布全文20條,其中修正後之國家安全法第5條、第14條並定自112年12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之國家安全法第4條、第6條係規定「(第1項)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左列人員、物品及運輸工具,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一、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二、入出境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
三、航行境內之船筏、航空器及其客貨。四、前二款運輸工具之船員、機員、漁民或其他從業人員及其所攜帶之物件。(第2項)對前項之檢查,執行機關於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指定國防部命令所屬單位協助執行之。」、「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上開條文修正後僅係將條次分別移列至第5條、第14條,並將「左列」修正為「下列」,或配合原條文條次變更而修正為「第5條」而已,此觀該等條文之立法理由自明,是上開修正均未涉及構成要件或刑度之變更,自僅屬單純文字修正或條次之移列,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國家安全法第5條、第14條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112年6月28日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
條前段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及現行國家安全法第14條之無正當理由逃避同法第5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罪。至聲請意旨之犯罪事實欄已提及被告違反國家安全法,就核被告所犯部分,漏引現行國家安全法第14條之無正當理由逃避同法第5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罪,容有未洽,應予補充。被告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經判處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確定,嗣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且遭禁止出國,竟以搭船偷渡之非法方式出國,除妨害我國獄政之管理外,亦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入出國管理之正確性,且危害國家海防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6月28日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
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
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金。
國家安全法第14條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5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國家安全法第5條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下列人員、物品及運輸工具,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
一、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
二、入出境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
三、航行境內之船筏、航空器及其客貨。
四、前二款運輸工具之船員、機員、漁民或其他從業人員及其所攜帶之物件。
對前項之檢查,執行機關於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指定國防部命令所屬單位協助執行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556號被 告 李邱明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邱明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確定,嗣於民國91年6月1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91年6月19日苗檢惠執乙91執更311字第8478號受禁止出國之處分。詎李邱明竟基於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無正當理由逃避海岸巡防機關檢查之犯意,於95年9月間,從金門縣搭乘舢舨船出海,無正當理由逃避海岸巡防機關依國家安全法第4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而偷渡出境。嗣李邱明於113年8月6日自願返臺而為警發覺其曾受禁止出國處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邱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保護管束查詢資料、通緝資料明細、入出境資料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檢察官 黃彥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顏魅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