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43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文宏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文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恐嚇告訴人陳昆厚,致告訴人畏懼不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筆錄,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39至41頁),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恐嚇之內容,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9至40頁),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就上開犯行所持之鋸子,因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該鋸子現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03號被 告 蔡文宏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宏於民國113年12月4日上午7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與公益路交岔路口附近時,見陳昆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使用手機,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持鋸子下車後,自陳昆厚上開車輛駕駛座窗戶將鋸子伸入,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陳昆厚,致陳昆厚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嗣陳昆厚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昆厚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文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昆厚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行車紀錄器影像暨翻拍照片4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蔡文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