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43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世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6行「徒手竊取A04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140元之七星中淡香菸1包、價值100元之黃長壽香菸1包得手後」,應補充為「徒手接續竊取A04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140元之七星中淡香菸1包、價值100元之黃長壽香菸1包得手後」;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5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接續竊取被害人所有香菸共2盒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
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刑之加重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288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4年1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並認被告所犯前案之竊盜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相同,且前案執行完畢距本案案發時間甚短,足認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顯然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再被告亦無 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之情形,復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為證,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
⒉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同質性犯罪,且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日內即再故意犯罪,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執行而記取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就其所為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從而,檢察官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核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
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先天即有重度聽力障礙,業據其於偵查、本院訊問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13頁,本院卷第137頁),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翻拍相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9頁),堪認被告確為瘖啞之人。本院審酌被告因為瘖啞人士,致其尋找工作不易,而為本案犯行,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竟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參以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曾數次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其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已將竊得物品歸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單存卷可稽(見偵卷第65頁);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健康狀況、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本案竊得物品之價值高低;兼衡其自承學歷為國中畢業、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1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七星中淡香菸、黃長壽香菸各1包,固經扣案,且屬被告犯罪所得,然該物業經被害人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稽(見偵卷第65頁),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毛妤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慧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86號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4年1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月27日凌晨1時13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街000巷0號,徒手竊取A04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140元之七星中淡香菸1包、價值100元之黃長壽香菸1包得手後,旋即被A04發現並將其攔阻後報警處理。
經警方到場扣得遭竊之香菸2包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04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單、現場及遭竊商品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其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累犯是否加重其刑,應考量累犯者是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查本件被告所犯前案之竊盜與本 案所犯罪質相同、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相同,且前案執 行完畢距本案案發時間甚短,足認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 顯然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再被告亦無 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之情形,爰請依前揭解釋及裁定意旨,加重被告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