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簡字第 4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43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邦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8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邦宇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於民國113年3月7日1時42分許至同日1時59分許」,應更正為「於113年3月7日1時43分許至同日1時55分許」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

只須發生危險為已足,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保護之客體,並非僅限於陸路、水路、橋樑等可供公眾通行之本體,尚包含輔助陸路、水路、橋樑,促使公眾得以便利通行之相關設備,均包含在內。是舉凡連接道路之渡口、橋樑、隧道;道路之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石、攔路石、擋土牆、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管制設施、設備;迴車場、停車場、安全島、行道樹及無障礙設施等屬道路附屬工程(參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規定)之各項設備,均與公眾往來安全有極大之關係,自皆屬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保護之客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邦宇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時、地,在豐樂停車場內車道上違規駕車進行計時繞圈競速之舉;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地,在供公眾通行之陸路上,加速繞圈、甩尾、跨越雙黃線行駛之駕車行為,客觀上均極有可能導致其他用路人閃避不及,且易失控撞及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足認已對其他用路人造成交通妨害,致生往來之危險,自屬上開法條之「他法」。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分別於上開、地,無視

其他用路人及路旁居民等不特定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猶仍為上開具有影響、危害其他用路人等危險駕駛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所為均非可取,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為大學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卷附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957號被 告 王邦宇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邦宇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或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車道上進行競速繞圈、甩尾等行為,足以危害參與道路交通之人車往來危險,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為如下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3月4日1時5分許至同日1時16分許,駕駛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號對面之公有路外豐樂停車場車道上,進行計時繞圈競速之非常態駕駛行為,以此方法致生上開停車場通行車輛及行人往來之危險。嗣經警方據報後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於113年3月7日1時42分許至同日1時59分許,駕駛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南屯區向心南路與文心南七路交岔路口處起,在周邊道路上進行來回加速繞圈、甩尾、跨越雙黃線行駛等非常態駕駛行為,以此方法致生上開道路通行車輛及行人往來之危險。嗣經警方據報後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邦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邦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非道路事故登記表、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被告駕籍查詢表、110報案紀錄單4份、豐樂停車場現場照片、豐樂停車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本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被告上開2次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敬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5-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