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6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薇夢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趙薇夢犯侵入建築物及附連圍繞土地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告訴人吳德虎於偵訊時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刑法第306條係保障人民居住自由,而對無故侵入者明定其處罰,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住居場所之私密性與寧靜,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之權利。且該條規定所保障之住居權益,不以有使用權者現正居住其內為必要,否則豈非謂凡行為人查悉欲侵入之住宅該日無人居住,均得擅入供其任意使用,與該條所欲保障住居場所所有人及實際使用權人對住居生活之安寧、自由目的不符。再其行為客體之「住宅」,指供人居住之房屋宅第;「建築物」則指定著於土地上有圍牆、屋頂、門戶,可供休息、起居或工作之工作物而言,如機關之辦公室、學校、工廠、倉庫等,現有人使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人居住則非所問。
㈡、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或其理由正當與否,均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
㈢、訊據被告趙薇夢於警詢、偵查時固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地點,翻牆進入福陽國小校園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本案犯行,辯稱:當時因為尿急爬圍牆進去找廁所,順便幫手機充電,因為還沒有找到廁所,才四處想要打開教室或辦公室,我那時有先到警衛室去看,但是沒有人,所以我才直接翻進去,我以為學校不是私人土地云云。
㈣、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德虎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附卷可證。
㈤、又證人吳德虎於偵訊時證稱:校園對外開放時間是下午6點至8點,被告約於8點24分進入校園,當時警衛室有人,如果要進入校園,可以徵詢警衛同意進入,因為警衛9點才下班,在警衛下班前,若民眾有需求,還是會開放進入。被告先想要往行政大樓的2樓,但是因為鐵捲門已經封閉,被告就試圖要打開行政辦公室的門窗,然門窗已經鎖上,後來她去上廁所,之後就坐在階梯那邊很久才離去等語,是以,被告於非學校開放時段、未經警衛之同意,即屬擅自進入。另者,觀諸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第71-79頁),可見被告除了進入廁所外,又於走廊上來回走動,並且有伸手觸摸辨公室、教室之窗戶,試圖打開窗戶,且有坐於樓梯上抽菸等舉。綜合言之,被告之行為即屬無故侵入他人之建築物及附連圍繞土地,故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綜上,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土地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載無故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惟因所涉法條同一,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對於客觀犯行均明確陳述,已無礙其防禦權,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3次)、7月(3次)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於民國110年2月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於110年4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指明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均與本件所涉犯行之罪質不同。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上開被告並無特別惡性,或有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情,故無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侵入福陽國小,危害他人居住安寧,復留有打火機、飲料及衣物等垃圾,造成師生恐慌,所為非是,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姿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345號被 告 趙薇夢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臺中○○○○○○○○○)現居臺中市○○區○○路00號(現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佳函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薇夢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3次)、7月(3次)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民國110年2月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於110年4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位於臺中市○○區○○路○○巷00號臺中市豐原區福陽國民小學(下稱福陽國小),係供該學校學生或工作人員使用,非經同意不得任意進入校園,仍基於無故侵入建築物與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於113年6月20日20時24分許,翻越該校花圃旁圍牆進入該校校園內,並試圖開啟教室及辦公室窗戶未果,之後再翻越圍牆離開福陽國小。嗣因該校師生發現廁所附近遺留垃圾,經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福陽國小總務主任吳德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薇夢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坦承有翻牆進入福陽國小校園內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德虎警詢中證述 被告侵入校園之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被告侵入校園之事實。
二、核被告趙薇夢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不相似,然仍屬故意犯罪,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且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