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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簡字第 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5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志儒上列被告因妨害祕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6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趙志儒犯竊錄非公開活動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微型攝影機壹台、64G記憶卡壹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趙志儒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AB000-B113950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管字第512號扣押物品清單。

㈤扣案微型攝影機1台、64G記憶卡1張。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非公開活動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侵訴字第42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9月(共2罪)、5月、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6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並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之妨害秘密犯行,與本案罪質相同,且均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戒慎其行,記取教訓,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隱私,為

滿足個人偷窺私慾,所為嚴重侵害告訴人個人隱私,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不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訊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而未調解成立等情,有本院114年7月21日調解程序報到單暨調解報告書在卷可佐。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自述大學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並考量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見偵卷第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所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此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㈡查扣案微型攝影機1台(含64G記憶卡1張),係被告所有,並

用以竊錄非公開活動所用之物,竊錄影像內容儲存在64G記憶卡內,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在卷,並有上開竊錄影像畫面截圖在卷可佐。是該微型攝影機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64G記憶卡則為竊錄影像之附著物,依同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錄影筆1支(內含記憶卡1張),固為被告所有,然

其陳稱並未曾使用,復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384號被 告 趙志儒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志儒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新福滿門市之廁所牆壁靠近天花板處,以白色膠帶黏上微型攝影機(內含64G記憶卡1張)啟動後離去,在店內等待竊錄結果。AB000-B113950(完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約2分鐘後,因胃部不適進入廁所對馬桶嘔吐,遭該微型攝影機錄下在廁所內嘔吐之非公開活動情形。該微型攝影機嗣因未黏牢掉落在地,A女發現後,拾起該微型攝影機拿出廁所。趙志儒見事跡敗露,上前向A女謊稱交給其認識之警員處理就好,並直接取走A女手上之微型攝影機,拔除記憶卡,丟進店內垃圾桶。A女大聲呼救,全家便利商店新福滿門市副店長劉康瑋前往瞭解,趙志儒將微型攝影機丟棄在地,逃出該店。A女於同日21時9分許報警處理,劉康瑋追出店外後,在福星路327號之OK便利商店臺中福星店旁攔住趙志儒,警方到場後,在OK便利商店臺中福星店旁發現錄影筆1支(含記憶卡1張,與本件無關),並在全家便利商店新福滿門市店內扣得微型攝影器1個及64G記憶卡1張,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趙志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證述。

(三)證人劉康瑋於警詢之證述。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方在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新福滿門市店內垃圾桶發現記憶卡之現場照片。

(五)扣案之微型攝影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新福滿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嫌。

三、被告前因妨害秘密、乘機猥褻及性騷擾案件,經臺彎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9年11月11日假釋出監,於110年6月1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判決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可按。請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妨害秘密行為,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再度為本件竊盜犯行,可知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扣案之微型攝影器1個、64G記憶卡1張及竊錄之電磁紀錄,請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

五、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既遂罪嫌。然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其係進入廁所對馬桶嘔吐,並非進行如廁,依卷內微型攝影器竊錄畫面截圖所示,亦未錄得刑法第10條第8項各款所定義之性影像內容。因此,被告不成立該罪。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

裁判案由:妨害祕密
裁判日期:202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