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51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茗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少連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等犯意聯絡」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⒈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⒉被告與施凱耀、施墨帆、徐皓庭、彭浚銨、林彥濱、李湘榆
、蕭沐凱、簡銘宏、曾家駿、侯凱文、林景浩、陳奇甫、季丞恩、張均碩、曾昱瑄、施柏仲、張政荃、吳建佳、陳君滄、少年蘇○睿及「TU娛樂城」賭博網站之經營者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民國112年6月初至為警查獲時,持續聚眾賭博牟利而未曾間斷之行為,係本於營業性之目的,在時、空密接之狀態下反覆為之,而具有延續性、重複性之犯罪特質,揆諸前揭說明,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均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另被告與招募之賭客多次對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A01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而本案共犯蘇○睿為00年0月生,於被告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固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少連偵249卷㈣第507頁),惟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知悉或可得而知蘇○睿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此部分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圖利聚眾賭博,貪圖獲取不法利益,助長大眾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賭博財物之金額不高、時間非長,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見少連偵249卷㈡第50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惟被告自承並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對價或報酬(見少連偵249卷㈡第505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查自被告處扣得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之
物,惟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自被告處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5至6所示之物,並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具直接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2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OPP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2 OPPO手機1支 3 IPhone手機1支 4 電腦打鐘卡1張 5 電腦螢幕2台 6 電腦主機1台【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少連偵字第3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A01為施凱耀(所犯賭博犯行,另為緩起訴處分)之員工,施凱耀及其胞弟施墨帆(原名:施凱帆,其所犯賭博犯行,另為緩起訴處分)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擔任「TU 娛樂城」賭博網站集團之下游,並由施凱耀先於民國111年12月間在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復為避免遭警查獲,於112年6月1日遷移至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16樓之1,且以該等處所作為聚眾賭博之場所及電腦主機架設之機房,非法經營投注今彩539、體育賽事、老虎機、百家樂等博弈之「TU 娛樂城」賭博網站;另於112年1月間至112年6月19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至4萬1,000元不等之酬勞(含全勤或不休假獎金),陸續聘請A01及徐皓庭、彭浚銨、林彥濱、李湘榆、蕭沐凱(原名柯弼雄,嗣改名蕭弼雄)、簡銘宏、曾家駿、侯凱文、林景浩、陳奇甫、季丞恩、張均碩、曾昱瑄、施柏仲、張政荃、陳君滄(原名陳士胤,於113年2月19日改名為陳君滄)、吳建佳(上開17人所犯賭博案件,均另為緩起訴處分)及少年蘇○睿(00年0月生,年籍詳卷,所涉賭博犯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從事附表所示該賭博機房相關工作(季丞恩、林景浩、徐皓庭、陳奇甫、侯凱文另因成功招攬賭客儲值,額外獲得每位1,000元之獎金),渠等與施凱耀、施墨帆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意聯絡,由施凱耀、施墨帆擔任該賭博機房管理人,徐皓庭、彭浚銨、林彥濱、李湘榆、蕭沐凱、簡銘宏、曾家駿、侯凱文、林景浩、陳奇甫、季丞恩、張均碩、曾昱瑄、施柏仲、張政荃、黃茗莞、吳建佳、陳君滄及少年蘇○睿負責在Facebook(下稱臉書)、Instagram(下稱IG)、抖音等社群網站,散布博弈訊息招攬不特定賭客,經不特定賭客加入通訊軟體LINE聯絡後,如有意願參與「TU娛樂城」賭博網站之博弈,即提供該賭博網站連結網址,供不特定賭客在該賭博網站註冊會員並儲值點數後,在該賭博網站以今彩539、體育賽事、老虎機、百家樂等博弈下注賭博,賭博方式係賭客如簽注中獎,即依該賭博網站顯示之賠率贏得彩金,否則賭資全歸該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共同經營「TU 娛樂城」賭博網站之運作。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第三隊)會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暨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2年6月20日下午4時41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112年聲搜字第1265號搜索票,至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16樓之1賭博機房執行搜索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施凱耀、施墨帆、徐皓庭、彭浚銨、林彥濱、李湘榆、蕭沐凱、簡銘宏、曾家駿、侯凱文、林景浩、陳奇甫、季丞恩、張均碩、曾昱瑄、施柏仲、張政荃、吳建佳、陳君滄之供述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9日刑偵六三字第1126031028號函所附偵查報告及員警於112年6月20日在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16樓之1賭博機房查獲被告等人犯行之現場座位圖等在卷可稽,並有另案扣得之電腦主機33臺、電腦螢幕72臺、智慧型行動電話66支、打卡單20張、儲值卡10張、遙控器3個、感應卡2張、勞力士手錶2只、金項鍊2條、打卡鐘1個、點鈔機1臺、隨身碟1個、薪資袋1只及與今彩539相關表單16張暨現金8萬3,600元等物在卷足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1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與另案被告施凱耀、施墨帆、徐皓庭、彭浚銨、林彥濱、李湘榆、蕭沐凱、簡銘宏、曾家駿、侯凱文、林景浩、陳奇甫、季丞恩、張均碩、曾昱瑄、施柏仲、張政荃、吳建佳、陳君滄與「TU娛樂城」賭博網站經營者基於單一之營利目的,利用賭博今彩539、體育賽事、老虎機、百家樂等博弈論輸贏,共同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型態,本質上屬於賭博,且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時間上並具有密接性,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包括一罪。又被告與「TU娛樂城」賭博網站經營者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賭博、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而被告與少年蘇○睿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察官 陳祥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一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編號 被告姓名 工作性質 任職期日 每月薪資 1 施凱耀 管理者 111年12月間 3萬5,000元 2 施墨帆 管理者 112年1月初 3萬5,000元 3 徐皓庭 臉書直播推測之今彩539號碼 112年1月底 2萬8,000元 4 彭浚銨 在臉書招攬賭客及擔任網軍 112年1月間 3萬5,000元至4萬元 5 林彥濱 在臉書招攬賭客 112年2月間 3萬元 6 李湘榆 在臉書招攬賭客 112年4月上旬 2萬8,000元至3萬8,000元不等 7 蕭沐凱 在臉書擔任網軍 112年4月間 2萬8,000元至3萬元 8 簡銘宏 招攬賭客 112年4月間 2萬7,000元至3萬元 (含全勤獎金) 9 曾家駿 經營臉書粉絲專頁 112年4月間 2萬5,000元至3萬元 10 侯凱文 在臉書招攬賭客 112年5月初 2萬8,000元 11 林景浩 在臉書招攬賭客 112年5月中旬 2萬6,000元至3萬元 (含全勤獎金) 12 陳奇甫 在臉書招攬賭客 112年5月底 2萬8,000元 13 季丞恩 臉書直播推測之今彩539號碼 112年5月底 2萬6,000元 【於本署偵查中自陳尚未拿到該報酬】 14 張均碩 在LINE群組報牌 112年5月底 2萬7,000元至3萬元 (含全勤獎金) 15 曾昱瑄 在臉書招攬賭客 112年5月間 2萬8,000元至3萬元不等 16 施柏仲 臉書直播推測之今彩539號碼 112年5月間 2萬8,000元 17 張政荃 在IG、抖音招攬賭客 112年6月1日 3萬元 18 黃茗莞 在臉書直播及社團 112年6月初 3萬至4萬元 19 吳建佳 臉書直播及販售手鍊、彩票 112年6月間 2萬8,000元 20 陳君滄 核對今彩539中獎號碼 112年6月19日 3萬元 21 少 年 蘇○睿 養號員(建立IG帳號供其他成員使用) 112年5月2日 3萬2,000元至4萬1,000元(含不休假獎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