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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簡字第 5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52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宸睿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8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宸睿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自民國113年3、4月間起」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自民國113年3、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宸睿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論處。㈡又被告自113年3、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

,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經改裝之5台選物販賣機(下稱本案選物販賣機)用以經營業電子遊戲場業,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屬集合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㈢被告以一營業行為同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

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

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助長民眾之僥倖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及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時間非長、獲利非多,兼衡酌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工作為自由業暨被告過去亦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未構成累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商品,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而附表

編號2所示之款項,則係於本案機檯內所查獲,屬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案選物販賣機(已責付被告保管)

,雖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而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物,且上開義務沒收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刑法第38條之2所定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就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以觀,所稱「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仍應區別可能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踐行相應之刑事沒收程序,彼此互斥,不容混淆;就運用比例原則而言,不論可能沒收之物係犯罪行為人所有或第三人所有、不分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院考量被告犯罪所得非鉅,且被告於警詢時已陳明該機臺係向他人承租,核與證人即場主林智平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依卷內資料,尚難認於出租人出租之際可預見被告用以為賭博之器具,是若將本案選物販賣機予以沒收,恐過度侵害第三人之財產權,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自承因本案犯行而獲利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4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7頁),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係3萬元,且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惠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古紘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附表】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補充 1 雪寶娃娃 1 114年度保管字第78號 波麗娃娃 1 空拍機 1 無牙存錢筒 1 史迪奇存錢筒 1 泡泡馬特公仔 1 小熊維尼公仔 1 摩艾石像面紙盒 1 手把套件組 1 娃娃機零件電眼 3 充電線 1 玩具船 1 機器人鐵盒 1 2 現金 新臺幣 9,100元 114年度保管字第59號(見偵卷第107頁) 3 選物販賣機(含IC板) 5台 已責付被告保管(見偵卷第67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463號

被 告 林宸睿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宸睿明知明知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經修改者,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且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3、4月間起,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SP選物販賣店」,擺放其所承租且以夾到代夾物參加刮刮樂之遊戲方式及改裝彈跳網檯面(經警編列為編號6、9、1

1、18號)、改裝氣球檯面(經警編列為編號10)之「選物販賣機2代(TOY STORY)」機臺5台,並設定保證取物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80元至220元之間。其玩法係將代夾物擺放在機臺內,供不特定人投入20元硬幣至上開機臺內,操縱搖桿夾取機臺內之代夾物,若未夾得代夾物,則投入之20元悉歸林宸睿所有,若夾到代夾物,可參加抽抽樂遊戲,以抽中之號碼領取機臺上方對應之公仔等商品(價值1500元至6000元不等),使人有以小搏大之投機心理,從事具有射悻性之賭博行為。林宸睿即以此方式與到場投幣把玩之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藉此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因警於同年8月23日19時42分許至上開地點勘查,並扣得上開選物販賣機5台(含IC板5片)及機台內現金9100元(均責付林宸睿保管),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宸睿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選物販賣機5台(含IC板5片)及機台內現金9100元可佐。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8月19日商環字第1130071056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臨檢紀錄表、責付保管書、扣案機台及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觸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嫌。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符合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於上開期間內,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就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因該罪性質上屬反覆營業性質之集合犯,應屬實質上一罪。再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之犯行,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罪,而應論以接續之一罪。另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未依規定領有營業級別證,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依規定領有營業級別證,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處斷。本案責付被告保管9000元,為被告所有,屬當場賭博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宣告沒收。扣案機臺5台(含IC板5片)雖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向他人承租,依卷內資料,尚難認於出租人出租之際可預見被告用以為賭博之器具,若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逕予沒收,顯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惟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須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進而供給賭博場所或邀約不特定多數人聚賭,且行為人意圖營利之內容,必附麗於供給賭博場所等行為之上(例如收取租金、抽頭金等),方能以該罪論擬,倘行為人之獲利,全數藉由參與賭博以射倖行為而來,復未片面更易(調低)賠率設定,此與向押中賭客按次收取抽頭金之行為應有所有不同,即非該法條所謂「意圖營利」之情形;又上開法條之意圖營利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指「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藉以營利,或「邀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等賭博之媒介行為所涉之處罰規定。即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係由「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直接對價而來。易言之,刑法第266條之賭博罪係從自己賭博行為獲得利益,同法第268條之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係從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即他人之賭博行為獲取利益,(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投簡字第545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應係犯同法第266條之賭博罪,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鄭葆琳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