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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簡字第 5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53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薛清源

林耀弘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選偵字第3號、第4號),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薛清源犯以電子通訊以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林耀弘犯以電子通訊以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林耀宏」更正為「林耀弘」;證據部分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薛清源、林耀弘所為,均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第88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罪。又因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所規範者,均係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為賭博標的,故屬於刑法第266條、第268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之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2人同時成立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使用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等罪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竟為圖僥倖獲

利,透過電子通訊軟體LINE之群組以民國113年第16任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下注簽賭,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下注金額等節,與被告薛清源無刑事前科,被告林耀弘則有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再參以被告薛清源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職業為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本案前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後,因未履行繳付公庫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條件而經撤銷等一切情狀;被告林耀弘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又有家人因中風住院,其目前從事送貨及清潔2份工作以維持家庭生計與醫藥費,有其所提陳報狀及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及其本案前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後,因未履行繳付公庫10萬元之條件而經撤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宣告之說明⒈被告薛清源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

其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薛清源緩刑2年。又為促使被告薛清源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8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薛清源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

⒉被告林耀弘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

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緩刑要件不合,自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因本案犯罪獲有利得,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政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意圖營利,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財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選偵字第3號

第4號被 告 薛清源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0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耀弘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清源、林耀弘均明知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下稱總統大選)將屆,竟基於以民國113年總統大選選舉結果為標的而賭博財物之犯意,而為以下犯行:於民國112年11月、12月間,張世仁(所涉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另為緩起訴處分)在手機通訊軟體LINE「星期五打羽毛球」群組,與群組成員薛清源、林耀宏及黃耿達、朱家和、林憶如、張坤霖、洪忠富、林國豐、詹琮堯、李廷鴻、邱昱瑋、魏銘廣、張子誠、王翔譽、徐世豪、林忠映、陳明智、許景晴及不特定賭客洪志勝、黃志成、郭豐銘、詹琮舜、劉冠宏、陳信宏、黃偉豪、廖凱文(其等所涉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或另為緩起訴處分)對賭,賭博標的為侯友宜得票數與柯文哲得票數比較(PK盤),1注新臺幣(下同)1萬元,張世仁下注金額152萬元(賭柯文哲贏)。而朱家和在該群組,賭博標的為侯友宜得票數與柯文哲得票數比較(pk盤),1注1萬元,朱家和自己在該群組下注5萬元(賭柯文哲贏),亦在群組中以整理雙方陣營下注數量之方式,使薛清源、林耀弘與黃耿達、林憶如、張坤霖、洪忠富、林國豐、詹琮堯、李廷鴻、邱昱瑋、詹琮舜、魏銘廣、張子誠、王翔譽、徐世豪、林忠映、陳明智、許景晴、洪志勝、黃志成、郭豐銘、劉冠宏、陳信宏、黃偉豪、廖凱文等25人與張世仁進行對賭,而薛清源、林耀弘分別下注2萬元、5萬元。上開對賭均俟選舉結果後,視何人預測選舉結果正確,賭金歸該人所有。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清源、林耀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另案被告張世仁及朱家和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證,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之使用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同條第2項、第1項使用電子通訊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使用電子通訊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顯有危害或影響本屆總統大選選舉之情事,破壞選舉之純潔、公平與公正風氣甚鉅,堪認被告2人惡性非輕,請量處適當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察官 陳祥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一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新 84.08.09 制定)第88條之1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意圖營利,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財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5-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