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6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文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5580、56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梁文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1年度豐簡字第476號簡易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度12月15日入監服刑,而於112年2月14日執行期滿出監,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安。上開前科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並將被告刑案查註表,一併送交法院,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並盡其舉證責任。檢察官復於本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其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是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可認檢察官已就本案被告上開前科執行完畢情形、前科與本案間之犯罪態樣、罪質均相同等加重其刑事由,為主張盡其說明責任。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已因前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並以入監執行方式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欠佳,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獲取所需,貪圖一己之私,利用告訴人李坤堂、鄧智瑋將機車及安全帽停放在路邊,無人看管之機會,持自備之鑰匙竊取告訴人李坤堂管領使用之機車,及徒手竊取告訴人鄧智瑋放至於機車坐墊上的安全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自應予以非難;又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殺人未遂、肇事逃逸、多次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電信法等前案紀錄,應認被告素行不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教育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字第55580號卷第45頁、偵字第56161號卷第45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是事實一㈠所用之機車鑰匙1把,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又為生活上常見之物,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竊取之機車1台,為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告訴人李坤堂,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不另宣告沒收;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竊取之安全帽1頂,為犯罪所得,並未發還告訴人鄧智瑋,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告訴人李坤堂部分 梁文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告訴人鄧智瑋部分 梁文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登股
113年度偵字第55580號113年度偵字第56161號被 告 梁文謙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文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豐簡字第47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14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113年7月10日0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李坤堂管領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車主:劉秀鈴),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並於使用完畢後,棄置在臺中市○○區○○路0○0號附近。嗣李坤堂發覺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在上開棄置地點尋獲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李坤堂領回),始查獲上情。㈡於同日0時59分許,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之1前,徒手竊取鄧智瑋置於機車座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嗣鄧智瑋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坤堂、鄧智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文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坤堂、鄧智瑋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尋獲贓車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55580號)、員警職務報告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56161號)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其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是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犯罪事實一㈠被告所竊得之物,已由告訴人李坤堂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因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至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