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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簡字第 6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65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銘宏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少連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2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施凱耀等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民國112年4月間至遭查獲時止,經由社群網站Facebook,散布博弈訊息招攬不特定賭客至「TU娛樂城」賭博網站簽賭下注,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並無明確指認少年蘇○睿,且供稱:編號2是我自己,編號3是共犯彭浚銨工作內容跟我一樣,跟我同一組,編號1不認識、編號4(非少年蘇○睿)是直播主,其他都是我要稱呼學長及學姊,不知道他們工作內容等語(少連偵第249號卷二第228頁),可證被告並不認識少年蘇○睿;且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同案被告少年蘇○睿,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不能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方式賺取生活所需,為圖輕鬆獲利,竟無視國家禁令,在本案營業據點招攬不特定賭客至「TU娛樂城」賭博網站簽賭下注,藉此牟利,並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及經濟秩序,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參與程度有限,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報酬,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少連偵249號卷二第221頁)與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2年4月間在網路上看到廣告,加入本案賭博機房,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左右;於偵訊時供稱:薪資係2萬7千元加上全勤3千元等語(少連偵249號卷二第226頁、卷五第47頁),惟於本院訊問時卻自陳未取得報酬(本院中簡卷第46頁),而關於被告否有實際領得報酬或薪資等情,有所不明,且卷內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是否實際獲有報酬及金額若干,爰不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惠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古紘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少連偵字第5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為施凱耀(所犯賭博犯行,另為緩起訴處分)之員工,施凱耀及其胞弟施墨帆(原名:施凱帆,其所犯賭博犯行,另為緩起訴處分)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擔任「TU娛樂城」賭博網站集團之下游,並由施凱耀先於民國111年12月間在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復為避免遭警查獲,於112年6月1日遷移至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16樓之1,且以該等處所作為聚眾賭博之場所及電腦主機架設之機房,非法經營投注今彩539、體育賽事、老虎機、百家樂等博弈之「TU娛樂城」賭博網站;另於112年1月間至112年6月19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至4萬1,000元不等之酬勞(含全勤或不休假獎金),陸續聘請A02及徐皓庭、彭浚銨、林彥濱、李湘榆、蕭沐凱(原名柯弼雄,嗣改名蕭弼雄)、黃茗芫、曾家駿、侯凱文、林景浩、陳奇甫、季丞恩、張均碩、曾昱瑄、施柏仲、張政荃、陳君滄(原名陳士胤,於113年2月19日改名為陳君滄)、吳建佳(上開17人所犯賭博案件,均另為緩起訴處分)及少年蘇○睿(00年0月生,年籍詳卷,所涉賭博犯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從事附表所示該賭博機房相關工作(季丞恩、林景浩、徐皓庭、陳奇甫、侯凱文另因成功招攬賭客儲值,額外獲得每位1,000元之獎金),渠等與施凱耀、施墨帆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意聯絡,由施凱耀、施墨帆擔任該賭博機房管理人,徐皓庭、彭浚銨、林彥濱、李湘榆、蕭沐凱、A02、曾家駿、侯凱文、林景浩、陳奇甫、季丞恩、張均碩、曾昱瑄、施柏仲、張政荃、黃茗莞、吳建佳、陳君滄及少年蘇○睿負責在Facebook(下稱臉書)、Instagram(下稱IG)、抖音等社群網站,散布博弈訊息招攬不特定賭客,經不特定賭客加入通訊軟體LINE聯絡後,如有意願參與「TU娛樂城」賭博網站之博弈,即提供該賭博網站連結網址,供不特定賭客在該賭博網站註冊會員並儲值點數後,在該賭博網站以今彩539、體育賽事、老虎機、百家樂等博弈下注賭博,賭博方式係賭客如簽注中獎,即依該賭博網站顯示之賠率贏得彩金,否則賭資全歸該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共同經營「TU娛樂城」賭博網站之運作。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第三隊)會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暨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2年6月20日下午4時41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112年聲搜字第1265號搜索票,至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16樓之1賭博機房執行搜索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施凱耀、施墨帆、徐皓庭、彭浚銨、林彥濱、李湘榆、蕭沐凱、黃茗芫、曾家駿、侯凱文、林景浩、陳奇甫、季丞恩、張均碩、曾昱瑄、施柏仲、張政荃、吳建佳、陳君滄之供述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9日刑偵六三字第1126031028號函所附偵查報告及員警於112年6月20日在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16樓之1賭博機房查獲被告等人犯行之現場座位圖等在卷可稽,並有另案扣得之電腦主機33臺、電腦螢幕72臺、智慧型行動電話66支、打卡單20張、儲值卡10張、遙控器3個、感應卡2張、勞力士手錶2只、金項鍊2條、打卡鐘1個、點鈔機1臺、隨身碟1個、薪資袋1只及與今彩539相關表單16張暨現金8萬3,600元等物在卷足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1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與另案被告施凱耀、施墨帆、徐皓庭、彭浚銨、林彥濱、李湘榆、蕭沐凱、黃茗芫、曾家駿、侯凱文、陳奇甫、季丞恩、張均碩、曾昱瑄、施柏仲、張政荃、林景浩、吳建佳、陳君滄與「TU娛樂城」賭博網站經營者基於單一之營利目的,利用賭博今彩539、體育賽事、老虎機、百家樂等博弈論輸贏,共同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型態,本質上屬於賭博,且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時間上並具有密接性,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包括一罪。又被告與另案被告施凱耀等人及與「TU娛樂城」賭博網站經營者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而被告與少年蘇○睿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察官 陳祥薇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