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66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汪家宏(原名汪益嘉)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證人即本案機臺暨場地出租人陳宜欣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員職務報告、選物販賣機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獎項價值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A02(原名汪益嘉)未依上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與人賭博財物,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領有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至同年9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在相同地點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而觸犯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之行為,係基於一個經營業務目的所為之多次行為,乃集合犯,應論以包括一罪。另被告於上開期間,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財物之賭博行為,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擺設賭博電子遊戲機具),其行為所生之危害(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助長社會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賭博電子遊戲機具擺設數量、期間,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物,且該義務沒收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就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以觀,所稱「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仍應區別可能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踐行相應之刑事沒收程序,彼此互斥,不容混淆;就運用比例原則而言,不論可能沒收之物係犯罪行為人所有或第三人所有、不分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未扣案之本案機臺雖為當場賭博之器具,然係被告向他人承租,業經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1頁),核與證人即出租人陳宜欣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5至49頁),並有選物販賣機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9頁),依卷內資料,尚難認於出租人出租之際可預見被告用以為賭博之器具,是依上開說明,若將本案機臺予以沒收,恐過度侵害第三人之財產權,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未因本案行為而獲利等語(見偵卷第33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實際上獲有利益,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珮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434號被 告 汪益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益嘉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規定辦理,基於從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起至同年9月21日為警查獲止,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夾鑫福」選物販賣機店內,擺設其所承租利用電腦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並將機臺加裝磁吸頭、木盒改裝之代夾物、刮刮樂之電子遊戲機臺1臺【選物販賣機二代改裝,編號17,未扣案】,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而賭博財物。其賭法為賭客每投入新臺幣(下同) 20元之硬幣後,以磁吸方式吸取機檯內木盒子上之磁鐵,使盒子晃動隨機骰出兩個顏色,如骰出之顏色有符合機檯上公告之顏色組合,即可獲得對應點數刮刮樂之機會,刮刮樂之獎項為價值不一之商品。嗣警方於113年9月21日至上址臨檢,當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汪益嘉,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放置機臺經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賭博犯行,辯稱:機檯內之磁吸頭及彈跳盒是我於承租時自己安裝,夾取代夾物的遊戲方式是為了預防商品損壞云云。惟查,上述機臺遊戲方式為利用磁力吸取代夾物,骰出對應顏色再進行刮刮樂進行兌獎,如中獎方可獲取價值不一之商品,此情形已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原則,有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10月9日商環字第11300766130號函文等在卷可參。此外,消費者於吸取待夾物時,無從知悉商品價值,待進行刮刮樂遊戲刮中號碼,始進行商品之兌換,已令消費者有期待性、機率性、無公開等額、機率等額機具模式,具有以小博大非原遊戲設定之方式,使消費者存有僥倖心態及投機心理,堪認其操作結果具「射倖性」,足證被告所擺設之機台,確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範疇,而被告並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擺放電子遊戲機營業,以上開所述之方式與賭客對賭財物,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等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自113年9月16日起至同年9月21日止,持續在上址店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以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論處。
另報告機關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惟本件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經改造具有射倖性之電子遊戲機,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他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由他人賭博不同,核與刑法第268條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且被告係憑偶然之事實以決定財物之得喪,並無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之要件尚屬有間,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當事人注意事項:(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