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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簡字第 6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66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彥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0655號),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陳彥佑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車牌號碼「AHK-8868」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5行「8000元」更正為「8000至9000元」。

㈡犯罪事實欄第9行、第10行補充為「於同日上午1時22分許,

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2段與大墩十九街附近因超速行駛而遭舉發。」。

㈢犯罪事實欄第12行至第15行更正、補充為「在臺中市西區臺

灣大道2段與美華西街口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足以生損害於陳育賢,以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發放管理之正確性。陳彥佑於113年8月27日主動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表明其懸掛偽造車牌而自首,上開2面車牌嗣由彩鴻實業有限公司鑑定為偽造車牌,而查悉上情。」㈣證據欄「(九)告訴人陳育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照片2張」更正為「(九)告訴人陳育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4張」。

㈤證據欄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指認犯嫌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3年9月9日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彥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自民國113年8月7日某時許起至113年8月17日上午4時54分許為警查獲止,多次接續行使上開偽造車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於113年8月17日因犯酒駕案件,其所駕駛車輛懸掛之AHK

-8868號車牌2面經警方查扣,現場無客觀事證能證明為偽造車牌,後被告於113年8月27日至公益派出所告知員警扣案車牌為偽造,嗣臺中市交通裁決處將前開車牌送請鑑定,於113年9月16日發函告知警方前開車牌屬偽造車牌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4月24日、114年5月14日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存卷可查,足認被告於員警尚未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懸掛假車牌時,即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駕駛之他人車輛已遭公路監理機關吊扣

牌照而屬不得用於道路行駛之情況下,竟藉以懸掛偽造車牌之方式,得以合法之外觀重新上路,規避吊扣牌照之裁罰效力,顯然心存僥倖,漠視法治之心態甚明,更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牌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欠缺法治觀念,實值非難。另衡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與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HK-8868」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655號被 告 陳彥佑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佑因友人李境洋之弟弟李泊修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2面車牌遭警查扣,將車停在臺中市○○區○○路00號空地上,陳彥佑見該車停在該空地上,為使用上開車輛,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間之某時日,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於社群網站Facebook之不詳社團,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原車主為陳育賢)之特種文書後,將之懸掛於上開車輛上,並於113年8月7日之某時許,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該車上路,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2段與大墩十九街附近因超速行駛而遭舉發。陳彥佑復於113年8月17日之某時,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上開自小客車上路,迄於同日凌晨4時54分許,在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段與美華西街口發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將上開2面偽造車牌送請彩鴻實業有限公司鑑定,發現為偽造車牌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育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陳彥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育賢於警詢中之指訴。(三)被告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四)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9月16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30106296號函文影本1紙。(五)偽造之車牌照片2張。(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2張。(七)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數張、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照片1張。(八)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超速照片各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聯1張(駕駛人為被告陳彥佑)。(九)告訴人陳育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2張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陳彥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嫌。扣案之偽造特種文書即車牌2面,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