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6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尹碩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3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尹碩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尹碩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皆有服兵役之義務,竟於申請核准出境後,屆期滯留國外不歸,妨害國家兵役之徵集及管理,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其無前科之素行,於警詢時所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初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3039號被 告 吳尹碩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尹碩明知自己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之役齡男子,須應徵兵處理,竟圖避免徵兵處理,自97年11月26日以在國外就學之名義出境後,即未再返國。嗣臺中市南屯區公所於106年3月3日,公示催告其返國補行徵兵處理並送達至其通報人即父親吳冠賢、母親吳國姿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通知吳尹碩應於106年12月2日接受徵兵檢查,惟吳尹碩仍屆期未歸而滯留國外,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尹碩於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吳冠賢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區○○0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名冊1紙、送達證書2張、臺中市南屯區公所106年3月3日公所文字第10600050821號公告、戶籍資料(現戶全戶含非現住人口)、移民署入出境資料查詢、內政部移民署資料、移民署入出境資料清單、徵兵檢查通知書收據、臺中市南屯區公所106年11月17日公所文字第1060028277號函暨公示送達公告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1項第7款之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嫌。
三、至函送意旨認被告尚涉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之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罪嫌部分,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參照)。經查,上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罪,係於役齡男子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之際即已成立,而役齡男子嗣後於徵兵檢查無故不到,實為其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行為之必然結果,而屬其犯罪狀態之繼續,自不應另論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罪,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為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