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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簡字第 6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68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重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魏重信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營業地點」之記載應更正為「泰和殿泰式精緻SPA養生館」、第7至8行「車牌號碼000-000號」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魏重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福建連江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具體主張,並提出刑案查註資料紀錄表為佐,核與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不能安全駕駛犯行,與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類型、罪質均非相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對犯竊盜罪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

途獲取財物,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詹友玉商談調解,亦未賠償渠所受損害或徵得原諒之犯罪後態度;再參以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及前科素行,暨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之手機1支,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323號被 告 魏重信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重信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28日11時40分許,進入詹友玉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營業地點內,徒手竊取詹友玉所有放置在床架上之手機1支,得手後,騎乘其向另案被告顧宥勻(涉嫌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詹友玉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友玉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重信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友玉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告及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意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