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60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樹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樹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樹忠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生犯罪
之結果,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2次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調解賠償之意願,惟告訴人吳靖芳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而未達成調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行竊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尚屬輕微(每個棧板價值人民幣21元,參偵卷第43頁)、竊得物品業已繳回、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相同、時間間隔不長、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等節,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尚知自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以勵自新。
三、沒收: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竊得之藍色棧板2個,核屬其犯罪所得,並經被告主動繳回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林樹忠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色棧板貳個沒收。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林樹忠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佳股
114年度偵字第6237號被 告 林樹忠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樹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吳靖芳所有並置於該處之藍色棧板2個(已扣案,尚未發還),得手後隨即離去。㈡於113年12月30日5時59分許,在上址意圖竊取吳靖芳所有並
置於該處之藍色棧板2個之際,適為吳靖芳所發覺,立刻攔阻林樹忠離去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周遭路段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靖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樹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吳靖芳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警員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及現場蒐證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竊得之藍色棧板2個業已扣案,然經警聯繫告訴人認領未果,致尚未能實際發還告訴人,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末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並於犯後隨即向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然因告訴人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參,堪認其確有悔意,且素行、犯後態度尚佳,請參酌上情,予以量處適當之刑,並斟酌是否給予被告緩刑之寬典,以啟自新。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竊取藍色棧板3個,惟此據被告堅詞否認,辯稱:當時我只有看到2個藍色棧板,所以我就拿2個等語,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自陳:我原本有5個藍色棧板放置於此處等語,並提出於淘寶網購買5個藍色棧板之網路購物訂單截圖,堪認被告原先放置在上址之藍色棧板數量為5個,復觀諸警員於113年12月30日所拍攝之現場蒐證照片,被告於113年12月30日意圖竊取藍色棧板而為告訴人所發覺並報警處理時,現場尚存3個藍色棧板,足見告訴人於113年12月30日前,遭竊取之藍色棧板數量應為2個(計算式:告訴人購買5個-尚餘3個=遭竊2個),而非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稱之3個,是告訴人此部分指訴內容是否正確,實非無疑,又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於113年12月29日竊取3個藍色棧板之犯行,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