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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簡字第 6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61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弘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1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弘傑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二分之ㄧ。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6行「先後於113年9月2日0時45分許、」更正為「接續於113年9月2日0時45分許、」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弘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日0時45分許、同年月3日2時8分許、同年月10日0時12分許、同年月13日2時20分許、同年月24日1時13分許,先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應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同一場所、於密接時間內,侵害同一所有權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參以上開說明,應論以接續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星」之男子間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埔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12年3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復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載明,並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並不相同,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

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賠償本案告訴人之損害;再酌以被告之行竊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並參告訴人A02於本院訊問時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9-80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惟沒收所得之立法意旨,係在禁止行為人因犯罪行為獲有利得及取得該利得所生之利得(即該利得之孳息),是如本件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被告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得,亦即,在被告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行為人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如不依此解釋適用,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得低價轉售行為,而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保有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又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與共犯「阿星」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參諸前開說明,被告雖自承上開物品變賣後得款約新臺幣(下同)5、6萬元等語(見偵卷第42頁),然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上開物品之價值約為110萬元,足見被告變賣得款價值遠低於告訴人所陳之原物價值,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原物為其犯罪所得。又無證據足認被告與共犯「阿星」就上開物品之實際分配狀況,為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應認其與共犯「阿星」就上開物品具有共同處分權限,而負共同沒收之責,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與共犯「阿星」平均分擔犯罪所得,每人各為二分之一,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二分之一。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意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遭竊物品 1 鋁合金器材(中心脊15個、角邊連接器30個、柱腳30支、橫樑30支、橫桿30支及腳底座鐵盤30個)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077號被 告 吳弘傑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號居南投縣○○鄉○○村○○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弘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埔簡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星」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後於113年9月2日0時45分許、同年月3日2時8分許、同年月10日0時12分許、同年月13日2時20分許、同年月24日1時13分許,由吳弘傑駕駛其向不知情老闆陳金鎮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阿星」之男子前往臺中市○○區○○街0段00號,先徒手開啟該處鐵拉門後駕車進入,並共同徒手竊取A02所有放置於該處空地及貨櫃屋內之鋁合金器材【中心脊15個、角邊連接器30個、柱腳30支、橫樑30支、橫桿30支及腳底座鐵盤30個、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得手之器材隨即於行竊當天,以每公斤40元之代價出售予梁宇凡所經營位於苗栗縣苑裡鎮140縣道上之建宸回收場,總計變賣所得款項5、6萬元,由吳弘傑、「阿星」之男子以7:3比例朋分殆盡。嗣經A02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弘傑經本署傳喚未到庭陳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02、證人陳金鎮、梁宇凡於警詢中證述無訛,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上開竊盜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星」之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後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再為本案犯罪,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