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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簡字第 7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75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名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名威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名威與蘇○○係球友關係,2人於民國113年9月14日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0之○○花式撞球廣場內,酒後因細故發生口角,廖名威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蘇○○之頭部、身體,致蘇○○受有頭皮、右眼眶、前胸壁、左肘、雙膝挫傷及左肘、左膝擦傷、右側足部舟狀骨骨折合併肌腱炎、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傷害。

二、案經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廖名威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蘇○○,導致其受有頭皮、右眼眶、前胸壁、左肘、雙膝挫傷及左肘、左膝擦傷、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傷害,然矢口否認有因其傷害犯行導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足部舟狀骨骨折合併肌腱炎之傷害,辯稱:我沒有傷害到告訴人的腳,其他傷勢我均承認等語。

(二)經查,被告確於113年9月14日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0之○○花式撞球廣場內,徒手毆打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頭皮、右眼眶、前胸壁、左肘、雙膝挫傷及左肘、左膝擦傷、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蘇○○(下稱證人蘇○○)於警詢、偵詢、本院訊問程序中指證歷歷,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物理治療報到單、證人蘇○○之傷勢照片、臺中榮民總醫院手術同意書、本院114年7月31日勘驗筆錄暨其附件等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證人蘇○○所受右側足部舟狀骨骨折合併肌腱炎係因被告之傷害犯行所造成,理由如下:

1.觀諸113年9月14日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欄已有提及「雙膝挫傷」、「左膝擦傷」,是證人蘇○○初始到醫院檢查時,其下半身就有因本案衝突而受有外傷;再觀諸113年10月15日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見「診斷」欄記載「右側足部舟狀骨骨折合併肌腱炎」,「處置意見」欄記載「病人因上述病情,於民國113年9月14日至本院急診就醫,於113年9月18日、113年9月24日、113年10月1日骨科部門診追蹤,於113年10月06日住院,住院期間接受骨贅切除及韌帶重建修補手術,於113年10月09日出院」,是以該份診斷證明書,可見得證人蘇○○所受「右側足部舟狀骨骨折合併肌腱炎」,是在遭被告毆打後,證人蘇○○持續接受追蹤治療的過程中所發現。進言之,骨折等身體內部之傷勢,本有可能無法在受傷後第一時間發現,而須待進一步追蹤始得知悉,證人蘇○○因遭被告毆打,追蹤治療的過程中始發現其因本案衝突受有「右側足部舟狀骨骨折合併肌腱炎」之傷勢,與常情無違。

2.證人蘇○○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證稱:當天衝突發生後只是覺得多處傷痛去掛急診,9月18日才判定有足部舟狀骨骨折;醫生說這種傷害全身酸痛是正常,但我18日完全沒辦法走路,所以才診斷出來等語。證人蘇○○之證詞與上開診斷證明亦可互相勾稽,且證人蘇○○所受「右側足部舟狀骨骨折」之傷勢係於113年9月18日經診斷,與本案發生時間相隔非遠,益徵其傷勢極有可能肇因於被告之傷害犯行。又觀諸臺中榮民總醫院出院病例摘要,更可見得「主訴」欄提及「right foot

pain noticed after hit by another person on 2024/09/14」(113年9月14日被人打以後就感覺右腳疼痛),可見得證人蘇○○於就醫時,亦稱其係遭被告毆打後始感覺右腳疼痛,此與上開病歷、證人蘇○○之證詞互核相符。

3.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可見證人蘇○○多有遭被告毆打以致於重心不穩、膝蓋著地之情況,且以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看出其摔倒之力度非輕,以致於需要抓住撞球檯以避免整個人摔倒在地(勘驗筆錄附件圖5至6),後續亦有遭毆打以致於摔倒、跪在地上的情況,是證人蘇○○在此種遭毆打而摔倒在地之情況下,足部受有傷害,並不違反一般物理法則。

4.據上,勾稽診斷證明書、證人蘇○○證詞、本院勘驗筆錄,足認證人蘇○○所受「右側足部舟狀骨骨折合併肌腱炎」傷勢,確係肇因於證人蘇○○遭被告傷害後,摔倒、跪倒在地後所受之傷害。

5.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蘇○○所受「右側足部舟狀骨骨折合併肌腱炎」係因經被告毆打後,摔倒、跪倒在地,因而所受之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換言之,若被告不毆打證人蘇○○,則證人蘇○○就不會摔倒在地,並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且一般而言,毆打他人導致他人摔倒在地時,確實有可能導致該他人之足部受有傷害,堪認被告之傷害犯行與證人蘇○○上開傷勢之間,確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不因為被告沒有毆打證人蘇○○的右腳,就可以認為此部分傷害與被告無關(簡單地說,就猶如車禍導致的過失傷害案件中,不會因為被害人被撞擊以後再撞到其他物體,就認為此部分傷勢與行為人無關一樣),是被告所辯並非足採。

(四)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書雖未提及本案傷勢包含右側足部舟狀骨骨折合併肌腱炎、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傷害,然此業經檢察官於本院訊問程序中當庭補充,本院亦已就此部分事實告知被告,自得併予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而為本案犯行,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爭執告訴人所受部分傷勢非其所造成,就其餘客觀事實則均不爭執,另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者賠償損失等情;再審酌被告除本案外別無其他前科紀錄;末審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簡雅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