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77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榕林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榕林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5行「詹榕林明知陳鴻霆正依法執行職務」補充為「詹榕林明知陳鴻霆正依法執行職務,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詹榕林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控制自身情緒,於
員警依法執行勤務時,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方式而妨害公務之執行,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行使,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員警陳鴻霆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意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03號被 告 詹榕林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榕林於民國114年3月24日晚間8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且安全帽未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警員陳鴻霆攔查,詹榕林明知陳鴻霆正依法執行職務,竟大聲叫囂並轉動機車龍頭以車輪朝陳鴻霆方向前行(未發動),以車輪壓上陳鴻霆右腳(未成傷)之強暴方式,妨害陳鴻霆執行公務。嗣為警當場逮捕,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榕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妨害公務執行現場譯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謝孟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佳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