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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簡字第 7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78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廷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廷壎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私循正道獲取財物,貪圖一己私利,以不實話術訛詐告訴人黃騵禕,有損人與人之間信任,造成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無足取,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訛詐手段及詐得財物之金額等情節,及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際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考量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其行為雖有不當,惟犯後坦認犯行,尚具悔意,又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堪信其能積極面對應擔負之民、刑事責任,盡力彌補自己行為所肇致之損害,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並深切反省,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之過程中,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倘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四、被告本案受有新臺幣(下同)6,000元款項,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然被告業已於偵查中給付1萬2,000元與告訴人,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臺中地檢署114年3月24日訊問筆錄、告訴人撤回告訴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2、55、59頁),是以被告既已實際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另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887號被 告 何廷壎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樓之1居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廷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使用社群軟體IG暱稱「yunzxx7」之帳號,佯稱其為女性並向黃騵禕佯稱缺錢繳交房租等語,致使黃騵禕陷於錯誤,於民國114年1月23日17時2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何廷壎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中。嗣黃騵禕於匯款後無法與何廷壎取得聯繫,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騵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廷壎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騵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系爭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何廷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請審酌本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1萬2000元,有本署偵訊筆錄、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聲請撤回告訴狀等資料在卷可佐,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經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請予從輕量刑,以啟自新。又本案犯罪所得,被告業已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燦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蕥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