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78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阮秉維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阮秉維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 至6 行「自不詳時點起至民國113 年11月27日」之記載更正為「自民國113 年8 月中某日至113 年11月27日」;第17行「以小博大」之記載更正為「以小搏大」;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處刑書之記載(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是核被告阮秉維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刑法第
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自113 年8 月中某日至
113 年11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大將娃娃屋」選物販賣機店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檯,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論處。
㈣、爰審酌被告:⒈明知未依規定領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使用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玩法以非法營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並從事具射倖性之賭博行為,助長賭博不良風氣,所為應予非難;⒉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手段、經營期間與規模;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係在本案機檯內所查扣,為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擺放遊戲機臺期間共賺得新臺幣1 萬2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編號 品項 數量 1 本案機臺(含IC面板1 個) 1 臺 2 鐵盒 3 個 3 刮刮卡 1 張 4 現金新臺幣660 元【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246號被 告 阮秉維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9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秉維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其未依上開規定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然為規避上開行政管制規定,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不詳時點起至民國113年11月27日警方至現場查獲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大將娃娃屋」選物販賣機店內,放置經變更遊戲歷程之選物販賣機二代1台(下稱本案機臺),供不特定人把玩,與來店之不特定人對賭,藉此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玩法係將代夾物空鐵盒擺放在機臺內,供不特定人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至上開機臺內,操縱磁吸頭以控制機臺內之取物天車,夾取機臺內之代夾物空鐵盒,如夾出代夾物,即可獲得機臺上方之刮刮卡任選1次之抽取機會,再由賭客自行選定抽取後,依對中之刮刮卡兌換機臺旁之商品,商品為價值1600元之迪士尼存錢筒,如未對中,則賭客僅可獲得價值10元之飲料1瓶,賭客投入之現金均歸阮秉維所有,阮秉維即藉刮刮卡之獎品價格高低、以小博大之方式,經營上開電子遊戲場業,並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經警於113年11月19日接獲民眾檢舉,並於同年11月27日往上址執行蒐證而查獲,並扣得所有之本案機臺(含IC面板1個)、鐵盒3個、現金660元、刮刮卡1張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秉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警員調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受託保管單、陳情整合平台案件交辦單、查獲現場照片等附卷足稽。又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係為對價取物方式,其應符合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且無涉射倖性,若不符選物付費方式直接取得陳列販售商品之買賣方式,自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準此,本案電子遊戲機之運作模式,乃需插電並由使用者投幣10元後,操縱搖桿以控制機臺內之磁吸頭,夾取機臺內之代夾物空鐵盒,如夾出代夾物,即可獲得機台上方之刮刮卡任選1次之抽取機會,再由賭客自行選定抽取後,依對中之刮刮卡兌換機臺上價值1600元之迪士尼存錢筒,如未對中,客人僅可獲得價值10元之飲料1瓶,茲係利用電子、機械等方式操縱以產生動作之遊樂機具,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7條第2項之規定重新向經濟部申請評鑑,自不符「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性質,仍屬電子遊戲機。又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釋在案,該函略以:「說明:二、『夾娃娃機』評鑑分類參考標準,…。要求項目如下:1.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790元。...2.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70%。3.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等內容。是被告於上開電子遊戲機內擺設代夾物鐵盒,客人夾中鐵盒後仍需抽取刮刮卡決定是否獲得價值1600元之存錢筒或價值10元之飲料1瓶,其內容及價值已具有射倖性及不確定性,且兌換之存錢筒或飲料等商品與保證取物金額280元未必相當,而不符合選物販賣機對價取物之認定標準。足證被告為警查獲之上開電子遊戲機,確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範疇,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擺放電子遊戲機營業,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堪以認定,復因被告以上開所述之方式與顧客對賭財物,其賭博犯嫌亦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等罪嫌。而被告於不詳時點起至113年11月27日經警當場查獲止,未經許可擺放扣案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營業,因經營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性質,故其於上開期間持續擺放扣案機台營業,為反覆執行營業行為之接續動作,應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應僅論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一罪。又被告係以扣案機臺與人對賭,其行為亦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是被告前後多次賭博財物之行為,應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相同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又本案機臺(含IC面板1個)、鐵盒3個、刮刮卡1張等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之現金660元,係在上開機臺內為警查獲,則屬在賭臺之財物,上開扣案物品,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報告機關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惟本件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經改造具有射倖性之電子遊戲機,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他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由他人賭博不同,核與刑法第268條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且被告係憑偶然之事實以決定財物之得喪,並無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之要件尚屬有間,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