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7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龔明志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7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龔明志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0行「臉部瘀青、頭部疼痛等傷害」補充更正為「臉部瘀青、頭部疼痛、左眼頓挫傷等傷害」;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楊夢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民國114年1月7日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4年3月17日院醫事字第1140001543號函暨檢附告訴人病歷影本1份及影像光碟1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5月7日中檢介光113偵57497字第1149056273號函」及補充理由如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至告訴人雖主張其所受左眼視野缺損,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6款之重傷害結果,被告所為應構成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罪或同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等語。
惟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所謂重傷罪之成立,須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程度,即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其效用,始足當之。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不合於前5 款所列舉之重傷而言。次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之重傷害,係指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視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末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謂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其傷害之結果,對於身體健康確有終身不治或難治,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者,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害。經查,經本院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關於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之左眼視野缺損將來可否治癒及是否符合重傷害之程度,該院函覆以「視野缺損將來可否痊癒,尚須追蹤觀察;目前評估應未達毀損一目視能的程度」等語明確,此有該院114年3月17日院醫事字第1140001543號函併檢附告訴人病歷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60頁),顯見告訴人左眼視能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程度,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合,從而難認因被告行為而致告訴人受有重傷之傷害,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龔明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恐嚇、傷害犯行,均肇因同一紛爭,犯罪目的單一,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無從強行切割為二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實行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行為即有局部同
一、重疊之情形,應評價為刑法上之一行為,以免過度評價,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又被告前於11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41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2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提出卷附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方法,復有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足憑,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檢察官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前案犯行雖非傷害罪,然其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復為本案犯行,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是普通朋友關係,因細故糾紛竟於聚會上恐嚇及徒手傷害告訴人,情緒控制不當,法治觀念薄弱,自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等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累犯不重複評價)、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恐嚇告訴人之酒瓶,雖為前揭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亦不具違禁物之性質,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 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鐘麗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497號被 告 龔明志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3樓
之1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明志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4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與楊夢薰(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係朋友,雙方於
113 年10月4 日3時44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超級巨星KTV經貿店」211號包廂內,因細故發生口角,龔明志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傷害之犯意,先持酒瓶作勢欲攻擊楊夢薰,使楊夢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於與楊夢薰拉扯之際,徒手毆打楊夢薰之頭部,致楊夢薰受有臉部瘀青、頭部疼痛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夢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明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夢薰、證人即被告友人林禹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告訴人與被告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並經本署檢察官當庭勘驗上揭監視器畫面光碟之影像檔案確認無訛,有偵訊筆錄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其素行非佳,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且參以本件尚無依累犯加重即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恫稱:如果不付錢,我們都不用離開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查,被告否認有說出上開言論;而現場監視器畫面並無聲音,未錄得上開言論;在場證人林禹賢亦證稱:未聽見被告龔明志說出上開言論等語,自無從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觀諸上開話語、文字本身,並未有何具體將如何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之惡害通知或加害內容,難認被告已指明具體之手段欲加害於告訴人,核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況卷內尚無事證足認被告有為上開陳述內容,自無從遽以刑罰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承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