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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簡字第 7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71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翔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翔瑜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蘭氏冰糖燕窩壹罐、鮪魚洋芋溏心蛋三明治壹個、玫瑰鹽水煮蛋壹包、小龍蝦魚卵飯糰壹個及船井burner極纖飲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握壽司三角飯糰」之記載,應更正為「小龍蝦魚卵飯糰」,關於「船井burne極纖飲」之記載,應更正為「船井burner極纖飲」,證據部分應另補充「竊取物品明細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曾翔瑜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9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因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可認檢察官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就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曾有多次竊盜案件之科刑紀錄,素行不佳,詎其仍然未能有所警惕,知所自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便利超商內若干商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楊雅芝所受之損害或取得其諒解,所為實有不該,自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商品之財產價值有限,其中所竊得之統一PH9.0鹼性離子水1罐已實際返還告訴人,其餘則供己及其小孩食用完畢,兼衡其於警詢、偵查時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全職帶小孩,家庭經濟靠父母及育兒津貼之生活狀況,因受網路詐騙導致經濟困難,患有竊盜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商品,核屬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查:

㈠被告竊得之統一PH9.0鹼性離子水1罐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7頁),是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竊得之白蘭氏冰糖燕窩1罐、鮪魚洋芋溏心蛋三明治1個

、玫瑰鹽水煮蛋1包、小龍蝦魚卵飯糰1個及船井burner極纖飲2個,雖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返還或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71號被 告 曾翔瑜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弄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翔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7日上午10時27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號之統一超商米魯門市內,徒手竊取上開門市店長楊雅芝所管領之白蘭氏冰糖燕窩1罐、統一PH9.0鹼性離子水1罐(已發還楊雅芝本人收執)、鮪魚洋芋溏心蛋三明治1個、玫瑰鹽水煮蛋1包、握壽司三角飯糰1個及船井burne極纖飲2個(價值共計新臺幣476元),得手後,除統一PH9.0鹼性離子水1罐外,均在店內食用殆盡,旋遭楊雅芝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處理,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有曾翔瑜所竊取之上開統一PH9.0鹼性離子水1罐,其餘商品均僅遺留外包裝。

二、案經楊雅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翔瑜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雅芝於警詢中指述遭竊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採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警製職務報告等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