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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簡字第 8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84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PHAM VAN HOAT(范文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PHAM VAN HOAT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PHAM VAN HOAT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外籍勞工,工作許可期間自民國111年12月11日起至114年12月11日(偵卷第41頁),有正當工作,本案係在臺灣初次犯罪,先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所需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本案以徒手方式竊取車牌,造成被害人洪季材受有損失,行為實無可取;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偵卷第17頁之調查筆錄),暨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再參酌本案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不對被告提起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宣告緩刑與否,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雖不高,然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本院綜合本案之犯罪情節後,仍認無法單純以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並無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被告並不符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法定要件,爰不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車牌1面,已交給他人,此據被告自陳在卷,衡以該車牌係作為車輛識別、管理之用,難以衡量財產價值,又可事後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追徵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必要,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其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582號被 告 PHAM VAN HOAT

(越南籍人士、中文姓名:范文活)

男 35歲(民國78【西元1989】

年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巷00弄0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0巷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 VAN HOAT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6日14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洪季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得手後,隨即離去,並將該車牌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使用。嗣經洪季材發現遭竊,經報警處理並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發現PHAM VAN HOAT曾操作該處超商之自動提款機,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PHAM VAN HOAT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拆下上開機車車牌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去買東西,看到機車放那邊很久了,伊覺得是沒人要的機車,所以才拔走車牌等語。惟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車牌為車輛合法行車之憑證,乃監理機關課徵牌照稅之依據,一般人對於自有已無使用必要之車輛,莫不向監理機關申請註銷車籍及繳回車牌,藉此減省牌照稅及避免遭他人濫用號牌為不法行為,斷無任意棄置車牌之可能,被告雖為外籍人士,縱不知現行法規,亦應詢問相關單位、仲介公司或任職公司親近之人,其竟捨此不為而任意拿取他人懸掛於機車上之車牌,況依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照片顯示,被告行竊之際,被害人之機車上仍放置安全帽於其上,難認有誤認為他人不要之機車之可能性,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此外,經證人即被害人洪季材於警詢時證述稽詳,且有第一商業銀行函覆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照片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