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86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銘敦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銘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銘敦於民國113 年11月2 日下午5 時31分許前往王少芬所經營之仲益養生館(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 號),因與王少芬就收費金額有所爭議,適王少芬之子樓漫於養生館內聽見爭吵聲,遂上前了解情形,然蕭銘敦(所涉傷害罪嫌,因王少芬、樓漫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收費金額協調未果與王少芬、樓漫(其等所涉傷害罪嫌,因蕭銘敦撤回告訴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發生口角,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王少芬、樓漫恫稱:要砸店,讓你們沒法營業,會叫人來等語,以此揚言將加害王少芬、樓漫之生命、身體、財產,使王少芬、樓漫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安全。嗣警方接獲報案電話而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蕭銘敦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49
至15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少芬、樓漫於警詢、偵訊中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67至70、71至74、79至80、149至152 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傷勢照片等附卷為憑(偵卷第97至99、100 至101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王少芬、樓漫,而侵害數法益,並觸犯數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仍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五、另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判決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業務過失傷害、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6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8 月確定,於113 年5 月11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41頁)。惟檢察官既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主張,顯未就構成累犯事實盡實質舉證責任,故本院並無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僅將被告前開案件之素行資料列入量刑審酌事由予以評價,特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屬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卻不思理性處理其與告訴人王少芬、樓漫之爭議,而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已與證人王少芬、樓漫達成和解(詳偵卷第149 至152 頁之訊問筆錄),及被告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前有如「五」所示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之情,及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41頁);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5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呂杰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