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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簡字第 8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86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允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允楓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員警職務報告」應更正為「何安派出所報告」。

㈡、增列「被告林允楓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本院電話紀錄表」為證據。

二、被告林允楓前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卻仍未戒慎其行,反無視法律嚴厲禁制,再為本案犯行,足徵並未真正悛悔改過,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漠視法律規定,倘加重其刑,衡量被告所受之刑罰與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復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業與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大鵬分公司成立和解並完成結帳,此有自白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5頁,本院卷第21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之意見(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竊得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及追徵,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全數損害,已如前述,審酌刑法沒收規定之意旨在於杜絕被告保有犯罪不法利得,而被告既已賠償,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切股

114年度偵字第14041號被 告 林允楓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居臺中市○○區○○巷00號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允楓前因涉犯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與另犯公共危險等罪所分別判處之有期徒刑2月、3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11日18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大鵬門市店內,趁門市店員不注意之際,以徒手之方式竊取該門市店經理林彧廷所管領,擺放在陳列架上之嚴選鮮凍鳳尾蝦仁3份、特選虱目魚肚3份、特選鮭魚厚切2份(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812元,下稱本案遭竊商品),置於其隨身包包內得手後未結帳即步出店外,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林彧廷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彧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允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彧廷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賠償全聯福利中心大鵬門市損失,有自白書在卷可參,是被告已無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