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簡字第 8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88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江漢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孫江漢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及證據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二、第1、2行有關「永恆婚友顧問公司」之記載,更正為「永恆顧問有限公司」。

⒉同欄二、第5行有關「112年6月15日8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6月15日某時」。

⒊同欄二、第7行有關「2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000元」。

⒋同欄二、第10行有關「存證信函」之記載後,應補充「及支付命令」。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告訴人林忠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⒊臺中市政府民國113年6月19日府授經登字第11307383990號函、永恆顧問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孫江漢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856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然衡諸前案與本案罪名、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顯有殊異之處,即不應本於其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做為加重刑罰與否之依據,否則毋寧係在前案不法與本案關聯性薄弱之情形下,過度評價被告本案犯行。因此,本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裁量後,認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前揭素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貪圖一己之私,侵占所持有保管之他人款項,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當,考量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包含構成累犯之前案),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之新臺幣3萬1,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給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13號被 告 孫江漢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江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孫江漢與林忠立為朋友,因故知悉林忠立與「永恆婚友顧問公司」(下稱永恆婚友公司)間有債務糾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2年2月間,向林忠立稱:

可以代為協商債務,將欠款從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降為3萬5000元等語,林忠立遂於112年6月15日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交付2萬元予孫江漢,嗣陸續每月交付2000元,至113年2月9日止,林忠立共交付3萬1000元予孫江漢。然孫江漢於收款後,並未依約定代為處理上開債務糾紛,而將上開款項均侵占入己。嗣因林忠立收受永恆婚友公司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始悉上情。

三、案經林忠立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孫江漢固不否認收受告訴人林忠立所交付之上開款項,然辯稱:我跟永恆婚友公司並無關係,是永恆婚友公司派來追討債務的人的小弟,即暱稱「阿龍」之人,我剛好認識,才跟告訴人說我可以幫忙處理,我有把錢交給「阿龍」,請「阿龍」代為處理,至於「阿龍」有無將款項交給永恆婚友公司我不清楚,我也無法提供「阿龍」之年籍資料等語。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

告訴人之帳冊資料影本、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乙份可佐,且就其向告訴人收受3萬1000元款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為真。

㈡按實務上所稱之「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

願據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因法院無從讓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逕信,是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自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9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雖辯稱將款項轉交給「阿龍」代為處理告訴人之債務等語,然永恆婚友公司並無告訴人或告訴人所委託之人之還款紀錄,亦從未接獲債務協商之請求,故針對永恆婚友公司與告訴人間之債務,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獲准,並已取得債權憑證乙情,有永恆婚友公司所出具之刑事陳報狀暨契約終止協議書、臺中地院債權憑證影本各乙份可佐,且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並無證據可證明轉交款項予「阿龍」,且無法提供「阿龍」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等語,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幽靈抗辯,洵難可採,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且於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萬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於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涉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然查:告訴人陳稱:我和被告於111年5月間,在某間網咖認識,被告自稱與永恆婚友公司的人認識,說可以幫我和永恆婚友公司協商債務,我就相信他,於是我先於112年6月15日交付現金2萬元給被告,請被告幫我處理債務,後來再按月給付2000元,我們沒有簽立任何借據或書面資料,是過一段時間後,我要求被告帶我去見律師,他才給了我一張公證書等語,是本案被告雖口頭向告訴人承諾可代為協商債務,然被告是否有能力處理,告訴人本應自行評估後決定是否委託,而依告訴人所述情節,其並未取得任何書面資料,也沒有簽訂任何文書等節,而告訴人仍基於其與被告間情誼而願意相信被告,尚難僅認告訴人係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是核被告所為,尚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核屬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一併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謝孟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佳樟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