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81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祺馮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祺馮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4至9行原記載「……催告其返國
補行徵兵處理並將之送達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之5住處,亦送達其父親陳茂源,並於同日以公所文字第11200336101號公告於該公所之公告欄而為公示送達,通知陳祺馮應於1個月內即112年12月17日前返國並依法接受徵兵處理,惟陳祺馮屆期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催告其於文到1個月內返國接受徵兵處理,該函於112年11月20日送達陳祺馮及其父親陳茂源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之5住處,陳茂源並將上開函文內容轉知陳祺馮;上揭函文復經臺中市南屯區公所於112年11月17日以公所文字第11200336101號公告為公示送達,通知陳祺馮應於1個月內返國並依法接受徵兵處理。惟陳祺馮屆期仍未返國,滯留國外,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陳祺馮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皆有服
兵役之義務,竟於核准出境後,滯留境外不歸,且經催告仍未返國接受徵兵處理,不僅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更破壞兵役制度之公平性,損及我國潛在國防動員能力,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無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21、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01號被 告 陳祺馮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之
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祺馮明知其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之役齡男子,須應徵兵處理,竟圖避免徵兵處理,於112年7月5日以短期觀光之名義出境後,屆期未歸。嗣經臺中市南屯區公所於112年11月17日以公所文字第1120033610號函催告其返國補行徵兵處理並將之送達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之5住處,亦送達其父親陳茂源,並於同日以公所文字第11200336101號公告於該公所之公告欄而為公示送達,通知陳祺馮應於1個月內即112年12月17日前返國並依法接受徵兵處理,惟陳祺馮屆期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祺馮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父親陳茂源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南屯區公所112年11月17日公所文字第1120033610號函暨送達證書、臺中市南屯區公所112年11月17日公所文字第11200336101號公告暨公示送達照片、臺中市南屯區公所113年3月12日公所文字第1130007055號函暨所附臺中市南屯區公所出境逾期未返國接受徵處之處理情形紀錄表、兵籍資料列印、兵籍表、戶籍資料(現戶全戶含非現住人口)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役齡男子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