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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簡字第 8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83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淯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8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家淯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一、第3行關於「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自民國112年6月某日起至同年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領

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已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76、2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家淯並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於112年6月某日起至同年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佑佑夾」選物販賣機店內,擺設事先將夾物爪子變更為磁鐵吸頭及增設彈跳台、擋板等結構設計之選物販賣機2代1台(下稱本案機臺),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論處。

㈡次按,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之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是以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乃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稱業務之營業犯,係指以反覆實施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屬於集合犯之一種,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112年6月某日起至同年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擺設本案機臺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持續進行,且其經營行為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集合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㈢被告以一營業行為同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

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

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助長民眾之僥倖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及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惟考量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時間非長、所擺放之電子遊戲機臺僅1台,經營規模甚微,且經營期間有限且無犯罪所得,應可為從輕量刑之科刑審酌因素;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並無因本案而有獲利,而綜觀卷證資料,

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㈡本案機台雖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而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

屬義務沒收之物,且上開義務沒收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刑法第38條之2所定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就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以觀,所稱「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仍應區別可能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踐行相應之刑事沒收程序,彼此互斥,不容混淆;就運用比例原則而言,不論可能沒收之物係犯罪行為人所有或第三人所有、不分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院考量被告並無犯罪所得,且被告於警詢時已陳明本案機臺係向他人承租,核與出租人鐘啟龍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3頁至45頁),且依卷內資料,尚難認於出租人出租之際可預見被告用以為賭博之器具,是若將本案選物販賣機予以沒收,恐過度侵害第三人之財產權,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惠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古紘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037號被 告 張家淯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淯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佑佑夾」選物販賣機店內,擺放事先將夾物爪子變更為磁鐵吸頭及增設彈跳台、擋板等結構設計之選物販賣機1台(編號22號),機檯內擺放鐵製茶葉罐,並設定保證取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0元,且在機檯擺放抽抽樂,而供不特定之消費者投幣把玩。賭法係由消費者每投入20元硬幣至上開機檯內,即可以磁鐵吸頭吸取機檯內所放置之茶葉罐,不論有無吸取成功,消費者所投入之20元均歸張家淯所有,若吸取茶葉罐成功並自該機檯出口掉落,消費者抽取機檯上方摸彩券1張進行抽獎,依摸彩券號碼獲取對應獎品,以不特定之機率決定可獲取價值20元至1350元不等之商品,若摸彩券號碼無對應獎品,則視同作廢,使人有以小搏大之投機心態,從事具有射倖性之賭博行為,以此方式經營上開電子遊戲機,並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警方於112年6月27日15時19分許到場執行臨檢業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家淯矢口否認有何賭博或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辯稱:伊改裝磁吸爪及彈跳繩是為了保護機台內的商品,因為直接夾的話,機台內的東西會受損,另外該機台最主要的物品是茶葉罐內的充電線,抽抽樂的獎品是加贈的,熟客都知道,伊沒有賭博或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意云云。惟查,被告以上揭方式提供消費者把玩選物販賣機之情,業為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是認,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經濟部112年7月3日經商字第11204381340號函、現場照片及公仔玩偶獎品價格查證照片等附卷供參。又被告以每次20元之代價提供消費者把玩選物販賣機,其機檯固有保證取物金額之設定,然其所提供玩家夾取之物為無價值之代夾物,其商品價值與保證取物價格顯不相當。又依卷附公仔玩偶獎品價格查證照片,其提供消費者以抽抽樂方式抽獎,所換取之商品(飲料或公仔)價值介於20元至1350元之間,且被告自陳抽中才可獲獎,堪認其係以以小博大之方式提供消費者把玩選物販賣機,該等方式顯具射倖性,足徵被告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之罪嫌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又以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與之為賭博財物,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故被告於上揭時間,所為連貫、反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及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而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至被告未沒收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佳蓉

裁判日期:202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