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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簡字第 9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95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語芯(原名蔡芳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語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件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5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臺中市○○區○○○路000號」應予刪除。

㈡附表編號1「偽造之署押」欄記載「受詢問人欄內『蔡侑璇』署

名1枚」,應補充更正為「警詢筆錄第1至3頁每頁下方及第4頁受詢問人欄內『蔡侑璇』署名各1枚,共4枚」(本判決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附表內容,業由本院逕予更正)。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4所示文件偽造「蔡侑璇」之簽名,分別具有表示同意警方對「蔡侑璇」採集尿液及執行搜索之意思,性質上屬私文書,故被告於該等文件上偽造「蔡侑璇」之簽名後,將之交付員警收執,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附表編號1、3、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㈡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4所示文件上偽造「

蔡侑璇」簽名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密切接近時

、地,多次偽造「蔡侑璇」之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為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部分重疊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為躲避警方查緝,竟率爾冒用其胞妹蔡侑璇之名

義而為上開犯行,非但使蔡侑璇有遭受刑事追訴之虞,亦危及司法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準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偽造之「蔡侑璇」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起訴書附表編號2、4所示之私文書,雖均係被告所偽造供其本案犯罪所用,然因均已交付員警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是就該等私文書本身,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52號被 告 蔡芳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芳綺於民國114年3月28日13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紫禁城精品汽車旅館」517號房,為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員警因案至該房間訪查時,因蔡芳綺遭通緝中,為圖免罪責,竟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冒用其胞妹「蔡侑璇」之名應訊,於同日15時許,在上址之汽車旅館內及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內,接續在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蔡侑璇之署名、指印,復將偽造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私文書交付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蔡侑璇」及警察機關偵辦前開毒品案之正確性。經因蔡芳綺神色有異,為警進一步採按印指紋查證身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芳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冒用「蔡侑璇」應訊之警詢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及其在「蔡侑璇」之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按指印3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2、4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之簽名及指印,由形式上觀察,已足表示係「蔡侑璇」本人所立具而同意受搜索及受採尿之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均屬刑法第210條所指之私文書,且其偽造前開私文書後持以交付員警而行使之行為,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附表編號1、3、5、6所示之文書,均係司法人員所製作,並命受詢問人、受搜索人或受執行人簽名確認,被告於上開文書上偽造「蔡侑璇」簽名及指印之行為,均僅單純之偽造簽名、畫押,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而僅屬偽造署押。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於附表編號2、4所示之偽造署押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上開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各次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決意,即於114年3月28日為警盤查時,為逃避查緝及刑責,本於單一冒名應訊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各編號文件上偽造「蔡侑璇」之署押,復行使偽造如附表編2、4所示之私文書,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關連性,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就其上開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較為合理。被告以一冒名應訊之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文件上偽造「蔡侑璇」之署名、指印(詳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均已行使而交付承辦員警,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而不得對上開偽造私文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侯詠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已茜附表:

編號 簽署時間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 1 114年3月28日16時13分許 警詢筆錄1份 警詢筆錄第1至3頁每頁下方及第4頁受詢問人欄內「蔡侑璇」署名各1枚,共4枚(此部分業由本院逕予更正) 2 114年3月28日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受採尿人欄內「蔡侑璇」署名1枚 3 114年3月28日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3份) 每份指印欄內指印1枚,共3枚 4 114年3月28日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受搜索人欄內「蔡侑璇」署名1枚 5 114年3月28日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在場人簽名欄內「蔡侑璇」署名1枚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