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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簡字第 9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98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勝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44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侵占、偽造文書、戶籍法、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生字第17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17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稽,顯見被告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以不法手段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對他人物品所有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坦承犯行,並將竊得之機車返還予告訴人甲○○ ○○○○○○ ;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致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機車1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已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參偵卷第4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股

114年度偵字第5444號被 告 乙○○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臺中○○○○○○○○○)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511 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侵占、偽造文書、妨害性自主、違反戶籍法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21日19時許至翌(22)日16時許間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前,見甲○○ ○○○○○○ (中文名:特明宏)使用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除,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發動該該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騎乘逃逸,後將機車棄置在臺中市中區臺灣大道與建國路交岔路口附近。嗣甲○○ ○○○○○○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看循線至上開機車棄置地尋獲該部機車(已發還甲○○ ○○○○○○ ),經採集機車安全帽上之指紋送驗後通知乙○○到場而查獲。

二、案經甲○○ ○○○○○○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甲○○ ○○○○○○ 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4日刑紋字第113614860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人雖於警詢中指訴其遭竊之物尚有置於機車內之安全帽1頂、水壺1個、手機架1個及教科書7至10本等物。惟查,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機車之事實不諱,然辯稱未見機車內置有告訴人所指之上開物品,而告訴人上開遭竊之物品,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尚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