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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簡字第 9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93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2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志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5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謂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本案犯罪,固為累犯,然其前揭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所犯之手段、罪質皆不同,尚難認被告有何法遵循意識不足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犯行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犯毒品、竊盜、侵占、公共危險、搶奪等罪經科刑之紀錄,同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其未經被害人同意,擅自使用被害人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後,進而竊取機車上被害人所有之手機架1個,侵犯他人財產法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價值觀偏差,復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物價值不高,且已扣案發還被害人陳映均,犯罪所生危害甚輕,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竊得之手機架1個,已扣案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52684號被 告 陳志豪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豪前因公共危險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民國112年2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7日10時30分許至同日14時許間某時,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右前方路旁,徒手竊取陳映均所有、鎖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視鏡上手機架1個,得手後,將該手機架攜離。嗣陳映均發覺上揭手機架(業由陳映均領回)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志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有拿取被害人陳映均之手機架1個,惟辯稱:當時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沒有油,且伊身上沒有錢,剛好看到被害人之機車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伊就騎乘被害人之機車去向友人借錢,借完錢,於當日13時許至13時30分許間,伊就騎回來,將機車放在原本距離5公尺遠之地方;被害人之手機架掉下來,因該機車沒有置物架,伊擔心放在座墊或腳踏墊會不見,將手機架拿回家,後來伊有還被害人,伊沒有故意要竊取手機架;於113年9月7日,警方通知伊後,當日伊就將手機架交予警方;被害人之機車沒有前置物箱,伊自己有很多手機架,伊不需要被害人之手機架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映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歷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照片2張及蒐證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諉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567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本件竊得之手機架1個,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因已實際歸還被害人陳映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另竊取被害人陳映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然為被告堅決否認,辯稱僅借用,已騎回放在原本距離5公尺遠之地方等語,又被害人自陳:於113年9月7日11時許,發現機車不見,於同日14時許,接獲同事來電告知,伊機車被放回原來停放之處等語,核與被告已將機車騎回放在原本距離5公尺遠之地方相符,尚無法排除被告騎走被害人之上揭機車僅係出於一時短暫使用之意思,其行為縱屬可議,然就基於暫時使用目的而取他人車輛者而言,其主觀目的係暫時使用該車輛代步,尚難據此即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持續性或終局性地排除告訴人對該機車支配管領力之不法所有意圖,核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之事實倘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事實上同一之關係,屬實質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玉龍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