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交簡字第 14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42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啟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5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啟紘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高啟紘駕駛租賃小客車上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又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柏油地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亦屬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佐,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行駛之方向為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經閃光紅燈號誌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穿越本案交岔路口,適告訴人廖珮君騎乘機車同至本案交岔路口時(行駛之方向為閃光黃燈),見狀閃避不及,與被告所駕駛之租賃小客車發生碰撞致生本案交通事故,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當可認定。再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經診斷受有頭部、右髖挫傷、右踝擦傷之傷害之情,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告訴人所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既係前揭交通事故造成,與被告本案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本院審酌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被告未曾考領小客車駕照,仍貿然駕駛租賃小客車上路,置交通法規範不顧,並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且影響用路人安全,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被告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上路,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穿越交岔路口,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之犯罪危害程度;再斟酌被告之過失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又被告雖坦認發生交通事故之客觀事實,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無賠償損害之態度,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848號被 告 高啟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啟紘未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4年4月23日上午11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惠德街自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惠德街與萬和路2段交岔路口時,其行向之路口號誌為閃紅燈,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號誌,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亦未讓幹道車先行並確認安全,即貿然駕車通過該路口。適逢廖珮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萬和路2段自北往南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與高啟紘所駕駛之上揭小客車發生碰撞,廖珮君並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右髖挫傷、右踝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廖珮君向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移送偵查(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暨臺中市南屯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高啟紘經傳喚未到庭,於警詢(即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廖珮君於警詢(即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被告無照駕車)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1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時違反交通號誌以致發生交通事故,就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自有過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照駕車顯示其漠視法律之態度,可責性較高,應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請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過失傷害罪之刑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未有職司偵查職務之公務員發現其犯罪前,於肇事現場停留,而向前來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為自首,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