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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交簡字第 14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46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憲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5587號),判決如下:

主 文劉憲明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㈡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依被告劉憲明案發當時之年紀與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本應知悉並遵守上開規定,而案發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同向行駛在其前方告訴人廖玉蓮(搭載洪貿振)騎駛之機車,足見被告於本案事故確有違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至明,並使告訴人廖玉蓮、洪貿振人車倒地受傷,其過失與告訴人廖玉蓮、洪貿振受傷之間,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並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並因其過失之駕駛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此經被告於警詢(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偵訊中(見114年度他字第6314號卷第28頁、第58頁)供承在卷,並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同上他字卷第31至32頁)在卷可參。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漏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惟其犯罪事實業已載明被告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本院自當予以審究。

而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已於偵查中就其係無照且因過失之駕駛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之事實坦承在卷(見同上他字卷第58頁),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肇致告訴人廖玉蓮、洪貿振2人受傷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院審酌被告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即率爾駕駛自小

客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廖玉蓮因而受有左肘、膝蓋、足挫擦傷、左大腳趾挫傷併指甲鬆脫甲床破裂、胸壁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洪貿振因而受有左髖擦挫傷之傷害,此有霧峰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存卷為憑,可見被告過失情節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有相當之危險性,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⒉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罪前

,即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他卷第35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即已坦承確有過失,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犯行,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即率爾駕駛自小客

車上路,且本應隨時注意路況情形,恪遵各項交通安全法規,竟疏未注意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廖玉蓮、洪貿振2人受有前揭傷害,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經彌補,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之過失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鐘麗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5587號被 告 劉憲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憲明於民國114年5月1日上午8時56分許,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仁化路往文化街方向行駛,行至仁化路與文化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同向前方、搭載洪貿振之廖玉蓮機車車尾,致機車人車倒地,廖玉蓮因而受有左肘、膝蓋、足挫擦傷、左大腳趾挫傷併指甲鬆脫甲床破裂、胸壁挫傷等傷害,洪貿振則受有左髖擦挫傷之傷害。劉憲明於肇事後向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廖玉蓮、洪貿振向臺中市大里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不成立後,聲請移送而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後,由臺中市大里區公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憲明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玉蓮、洪貿振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霧峰分隊處理交通事故談話時及偵訊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霧峰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霧峰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傷,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犯罪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發覺前開犯嫌之行為人前,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所造成之損害及是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節,審酌是否已合乎減刑之寬典。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