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49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佳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1341、36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佳慶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其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第五點「愷他命代謝物:(一)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二)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查被告林佳慶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愷他命濃度為1539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937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所涉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應由警另依法裁罰)。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⑴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非鉅,取得毒品之目的並非欲再轉讓或販賣,惟其行為對社會秩序仍造成一定程度危害;⑵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⑶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及所測得尿液中毒品濃度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藥錠3顆,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鑑驗耗用之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 林佳慶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藥錠3顆,沒收銷燬之。 2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 林佳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341號114年度偵字第36743號被 告 林佳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3日15時5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藥錠3顆,而非法持有之。又其明知施用毒品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4年4月3日15時50分許前某時,在地點不詳之汽車旅館內,以將愷他命磨成粉狀摻入紙菸中點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4月3日15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因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該處紅線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當場扣得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0.638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藥錠3顆(總淨重1.1521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4包(送驗4包,取其中1包檢驗,驗餘淨重1.5028公克,以此結果合併推估4包總純質淨重0.13公克、0.216公克)、K盤1個,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6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高達1539ng/mL、1937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及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從而,被告之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藥錠3顆(114年度安保字第844號),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至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之愷他命1包、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4包,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愷他命1包之總純質淨重係0.638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4包(送驗4包,取其中1包檢驗,驗餘淨重1.5028公克,以此結果合併推估4包總純質淨重0.13公克、0.216公克),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純度鑑定報告2份附卷可參,是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自難僅以被告持有上開毒品而認定被告有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報告意旨所指犯行,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應認其罪嫌不足。至扣案含第三級毒品部分,則移由移送機關依法沒入銷毀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范凱鈞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