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50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HOANG MINH QUANG(中文名:黃明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2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HOANG MINH QUA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11時、12許」,應更正為「11、12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HOANG MI
NH QUANG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且為無照駕駛,具一定之危險性,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前科紀錄,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速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原以製造業技工之身分合法居留於我國工作,然其因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於113年7月8日經撤銷、廢止居留許可,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可佐(速偵卷第39頁),足認被告屬逾期在臺居留之外籍移工無訛。審酌被告既入境我國工作,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在我國境內為本件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足認其法治觀念薄弱,對我國交通安全造成危害,況其業經撤銷、廢止其居留許可,顯不宜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詩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830號被 告 HOANG MINH QUANG (越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ANG MINH QUANG(中文名:黃明光)自民國114年9月22日上午11時、12許起至同日下午1、2時許止,在臺中市某工地內,飲用啤酒4瓶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1分前某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1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路倒,躺在上址,為警攔查,對HOANG
MINH QUANG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8時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OANG MINH QUANG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內新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駕駛人資料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宜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