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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交簡字第 15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51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尚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4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楊尚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尚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時在場,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參偵卷第7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騎乘機車而有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與告訴人翁玉潔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2.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3.兼衡被告行駛道路之種類、駕駛車輛之種類、致告訴人受傷之程度,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偵卷第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4年度偵字第1440號被 告 楊尚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尚庭於民國113年6月7日13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學士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北區學士路與五順街交岔路口,理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疏未注意前方同向由翁玉潔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燈號轉換為紅燈而減速停下,楊尚庭因煞車不及撞上後,雙方人車倒地(翁玉潔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翁玉潔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左側手指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翁玉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尚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翁玉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光碟、車籍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4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全部犯罪事實。 5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7月17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40061451號函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 被告楊尚庭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行遇號誌轉換減速之車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翁玉潔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其於肇事後,即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二交通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檢察官 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郁樺參考法條: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