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54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信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偵字第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信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於113年8月12日18時許」更正為「113年8月14日18時許」外(蓋被告係於113年8月14日23時許為警查獲,且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施用毒品後「當天晚上」10點多開始開車等語,足見被告供稱其係於113年8月「12日」晚上6點多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應屬口誤,其施用日期應為113年8月14日),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賴信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在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而就數罪併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若數罪之刑均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經另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倘裁定前無部分犯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之情形,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謂「執行完畢」,仍應認於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時,各罪所處之刑始均為執行完畢。如所犯數罪經法院以裁判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於執行尚未完全完畢前獲准假釋出監,而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祇得為撤銷假釋之原因,另執行殘刑,尚不得依上述累犯之規定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75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2次)、1年6月、1年4月(3次)、1年1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116等號判決就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次)、1年1月部分撤銷改判,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其餘上訴駁回,並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嗣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01等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41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12年12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3年8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且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而,被告本案犯罪時間為113年8月12日,斯時其假釋尚未期滿而尚未視為執行完畢,又在本院111年度聲字第4127號裁定之前,被告亦無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所為自不構成累犯。是聲請意旨以被告上開前科資料認被告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之交通工具為租賃小客車,其為警查獲時體
內安非他命濃度為3455ng/mL、甲基愷他命濃度為37164ng/mL,均高出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甚多,惟幸未肇事致他人傷亡;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職業為廚房助手、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161號被 告 賴信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信杰(其涉嫌施用毒品部分,另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2次)、1年2月、1年4月、1年5月、1年6月、1年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3年8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12日1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00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賴信杰於同日23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街000巷00○0號前,因違規停車而為警攔查,警方發現其神色慌張,於目視可及之處發現其隨身包包內有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搜索,在上開車內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個、愷他命鏟管1個、玻璃球2支等物,警方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檢出濃度3455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37164ng/mL)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信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此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且有上開吸食器1組、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個、愷他命鏟管1個、玻璃球2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