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交簡字第 15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57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源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0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源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0行「採集其尿液送驗」補充為「經林源興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及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照片」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五、愷他命代謝物:(一)愷他命(Ketamine):

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二)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查被告林源興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愷他命濃度為2804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3532ng/mL,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施用毒品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毒品後為之,嗣經檢測其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衡其有販賣毒品、公共危險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兼衡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段,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意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深股

114年度偵字第40753號被 告 林源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源興於民國114年4月29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路某工地內,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後,尿液所含愷他命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猶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工具之犯意,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於同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立新二街與自強街口時,因違規闖紅燈而為警欄檢稽查,員警發現其車內散發愷他命氣味,當場扣得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4.815公克),且於同日22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2804ng/mL、3532ng/m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源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純度鑑定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職務報告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 葆 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