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61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AMONTA SAKDA
(中文譯名:沙答;泰國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3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NAMONTA SAKDA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5行原記載「…飲用啤酒及
白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飲用啤酒及白酒後,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23時許10分前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行為人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即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被告NAMONTA SAKDA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方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2毫克,超過上開法規規定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⒉爰審酌被告雖犯後已坦認犯罪、態度良好,然其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者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竟於飲用啤酒及白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仍執意騎車上路,對合法用路人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惡性非輕;又幸尚未釀成他人傷亡,暨其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詳見偵卷第17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⒊查被告為來臺工作之泰國國籍人士,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
系統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其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前在我國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博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053號被 告 NAMONTA SAKDA(中文名:沙答、泰國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巷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AMONTA SAKDA自民國114年10月10日20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臺中市○○區○○○巷0○0號住處2樓廚房飲用啤酒及白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二十二路與五權西路3段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搖晃且未繫安全帽帶釦為警攔檢,發現其全身酒味,於同日23時24分許,當場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AMONTA SAKDA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檢察官 張 時 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 斐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