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62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瑞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5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瑞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臺中市○區○○路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第9至10行「經李瑞騰同意採集尿液」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同日1時57分許經李瑞騰同意採集尿液」;另增列「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就理由部分,補充如下: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尿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值標準,依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五、愷他命代謝物:㈠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 ng/mL。」,係以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行為人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超過法規標準,即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
(二)經查,被告李瑞騰施用毒品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經警方查獲後,於114年6月19日1時57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先經EIA/LC-Orbitrap初步篩檢結果,呈愷他命代謝物類陽性反應後,再以GC-MS/LC-MS/MS(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1460ng/mL、1581ng/mL,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1日(報告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見偵卷第41至46頁)在卷可稽,則在無證據證明有何人為因素導致檢驗結果可能錯誤之情形下,應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是被告尿液檢出之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閾值均高於上開公告閾值,被告施用毒品後駕駛交通工具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於施用毒品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且其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1460ng/mL、1581ng/mL(見偵卷第45頁),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實值非難;本案係經員警攔檢盤查而查獲,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或財產損失。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動機、時間、距離、僅坦承4天前施用毒品但否認毒駕等情節,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3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殘渣罐1罐,未經鑑驗,無從認定確實含有毒品成分,而遽認係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見偵卷第29頁),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4年度偵字第45141號被 告 李瑞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瑞騰於民國114年6月15日某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某處路旁,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放在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年月19日凌晨1時許,自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弄0號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訪友。嗣於同日凌晨1時45分許,李瑞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因違規雙黃線迴轉為警攔查,當場自車上起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罐1罐,經李瑞騰同意採集尿液送往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為1460ng/mL、1581ng/mL)(李瑞騰涉嫌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移送機關依法裁罰),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瑞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被告同意採集之尿液經送往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為1460ng/mL、1581ng/mL),有上開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鑑定人結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稽。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證。足認被告於駕車前確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情事。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罐1罐,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檢察官 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郁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