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66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政陽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0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A01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是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被告先前犯罪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本院認檢察官仍未達已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況經本院審酌各情後,認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先前所犯案件,與本案所犯案件罪質不同,足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非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犯罪,難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後行駛之路段,並考量其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7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爰不於判決中詳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愷他命2包(驗餘淨重2.1624公克、1.3684公克)、k盤1個,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是扣案之上開物品,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或由行政機關依法沒入銷燬,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邵廷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4年度偵字第50271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於民國111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1萬元)確定,於113年7月1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14年5月22日23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路旁,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放在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年月23日9時20分前某時,自不詳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20分許,A01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疑似變更排氣管為警攔查,當場自車上起出K盤1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驗餘淨重2.1624公克、1.3684公克),經A01同意採集尿液送往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為1754ng/mL、1454ng/mL)(A01涉嫌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移送機關依法裁罰),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經被告同意採集之尿液經送往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為1754ng/mL、1454ng/mL),有上開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稽。另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經送往上開公司鑑定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驗餘淨重2.1624公克、1.3684公克,此有該公司成分鑑定報告在卷可查。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車行紀錄、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證。足認被告於駕車前確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情事。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驗餘淨重2.1624公克、1.3684公克)、K盤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檢察官 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郁樺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