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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交簡字第 16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66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竣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5390、41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竣鴻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被告上開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說明:

⒈被告前因故買贓物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苗簡

字第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衡諸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情節、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明顯存在殊異之處,即不應本於其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作為加重刑罰與否之依據,否則毋寧係在前案不法與本案關聯性薄弱之情形下,過度評價被告本案犯行。因此,本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裁量後,認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2罪加重其刑,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前揭素行。

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來源為綽號

「小寶」之人,不知道真實姓名等語(偵25390卷第154頁)。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係經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竟漠視法令禁制,向不詳之人購買而非法持有逾量之愷他命,助長毒品氾濫之風;又依其社會知識經驗,應知悉毒品對人之意識狀況、控制能力具有影響,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毒品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所為均應予非難;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尿液檢測濃度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肇事致人受傷,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2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犯罪類型相異,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2罐,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

詳如附表編號1所載),為被告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持有之毒品,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瓶罐,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予沒收之。至經送鑑定機關取樣鑑驗用罄部分,既已不存在,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惟係被告施用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核與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詹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檢驗結果 是否沒收 1 白色晶體2罐(含包裝罐2個) 白色晶體,取1罐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總毛重29.42公克、檢驗前淨重7.6538公克、驗餘淨重7.6172公克,推估總淨重16.5513公克,純度83.1%,總純質淨重13.754公克)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3日成分鑑定報告書、114年6月13日報告書編號欣毒量5505D069號純度鑑定報告書)(核交卷第9、10頁) 是 2 K盤1個 否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瑜股

114年度偵字第25390號114年度偵字第41089號

被 告 黃竣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竣鴻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4年4月29日晚上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都會KTV店內,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罐而持有之。復於114年4月30日晚上7時許,在臺中市梧棲區某處路邊,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捲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完畢後,於同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經警於同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發現車內散發愷他命味道,予以攔查,因另案緝獲並實施附帶搜索,當場扣得愷他命2罐(總純質淨重13.754公克)及K盤1個,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達2046ng/mL、2259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竣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扣案之愷他命2罐,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總純質淨重達13.754公克公克,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及純度鑑定報告附卷足參,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查獲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再為本案犯罪,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罐,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育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3-31